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自強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江鴻璿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自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蕭自強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7 號裁定自104 年 1 月6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7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 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2,926,639元,已逾1200萬元,依據消債條例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開始 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債務人 自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進行清算程序,同時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 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 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6 年10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7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蕭自強應否免責之 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即以新北院輝民陽107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 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 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 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執跡,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 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 惠予實質審察。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 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審本條例第133 條 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倘本案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即請給予不免責之裁定。
(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34,958元,若同意債務人免責 ,對債權人不公平,故不同意免責。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爰懇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實 際收入狀況,俾利判斷有無隱匿財產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8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不予免責等語。(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對於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持不同意意見,且本案有債清條例 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請給予不 免責之裁定。
(六)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認聲請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 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 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 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 中受償38,559元,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等語。(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鈞院應函查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明債務人是否具隱匿財產 行為等語。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予 免責事由。
(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代償他行信用卡) 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 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 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 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查債務人之負債金額高達12,926,639元,如此鉅額顯非常 人之消費,足見其奢侈浪費且毫無節制,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另本案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 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利用投保保險逃避巨額債務情事,故本 件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貴之事由。另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
,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25,800元後,已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份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綜上,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十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程序免脫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 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 情事,並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 儉持家,勤勉工作,現債務人為逃避責任而聲請免責債 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 ,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
(十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事由。
(十五)新加坡商艾星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 星國公司)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 及其他收入,債務人是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是否有家人予以 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因債務人未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相關 說明,故懇請鈞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 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 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經 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 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 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 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 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3.依前述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債務人原於103 年9 月10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本件債務人原於103 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經本院准予自104 年1 月6 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 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3 年9 月10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 104 年1 月6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4.經查,債務人前於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聲 請更生止(即清算前二年間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5, 000 元,此有債務人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投保明細、健保投保明細、存摺影本、可稽 (見本院103 消債更字433 號卷第11頁至13頁、第15 頁
至16頁)。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 (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7 號卷第6 頁),聲請人 更生前兩年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租金8000元(含水電 瓦斯費)、電話費2,3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扶養母親 支出8,000 ,除勞工紓困貸款分期還本息並非必要支出外 應予剔除外,合計25,8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為憑(見本院103 消債更字433 號卷第22頁至27頁、) 惟其他部份雖無單據,惟衡諸一般社會型態與消費習慣, 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清算前算前二年期間,收入尚不足 以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5.債務人經本院開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4 年1 月 6 日起),債務人工作收入為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21,028元(已扣除勞、健、團保 972 元費用),有105 年度所得暨全國財產稅各類所得清 單、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資料查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債務人無其他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 則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1, 028 元乙節,尚非無稽,堪可採信。另債務人主張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 元、租 金與水電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網路費1,500 元 、扶養母親費用6,500 元,共計21,277元,雖僅據債務人 提出租賃契約水電費、電話費、醫療費就診單等部分繳費 收據為證,其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 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 處,是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 21,277元,應堪採信。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則本件債 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 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稱債務人是否藉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
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而脫免債務」?聲請人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均未說明,而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責事 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不得僅以入不敷出反推聲請 人有故意不實記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故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2.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花旗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公 司稱仍債務人為壯年,應當竭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年近 60歲,已並非青壯之年,尚難以債務人未從事高薪資工作 ,即認其怠於工作或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 ,其情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浪費或投機行 為無涉。是債權人上開主張為由,認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3.債權人安泰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人花旗銀行、第一金 資管公司主張債務人積欠鉅額欠款,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 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 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惟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內 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奢侈、浪費 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 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 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4.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至今是否有請領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 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款云云。惟該等債權人並無提出 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申請相關政府補助款之 情形,是以,債權人僅空言主張併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
,應無理由,併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債務人亦無請領任何失業補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職災傷病津貼、三大年金或其他各 類補助記錄。(見本院卷第88頁)是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公司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5.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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