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郭峰源
相 對 人 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2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與抗告人簽發交付之本票,票面金額不一致,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 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 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 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 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依本件抗告人於民 國107 年4 月2 日所提抗告狀可知,抗告人係對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774 號裁定不服,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其應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抗告狀內 誤載為提出異議等語,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簽發交付予相對人之本票,與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不一致,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所執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 再者,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2月 14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32 萬元 之本票乙紙,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有相對人提出與本票原 本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77 4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7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相符,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票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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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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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14日│ 432 萬元 │ 未載到期日 │107 年1 月2 日│ WG0000000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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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