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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86號
PCDV,107,小上,86,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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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86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 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4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 板小字第58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稱 :依據多功能晶片卡申請書記載,印鑑優於簽名,申請書上 之英文簽名與上訴人之護照英文簽名不同,被上訴人卻未要 求上訴人更正正確之英文姓名,該申請書應為無效,該申請



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之消費額度,亦未詳列消費明細,依據民 法第126條、第128條之規定,逾5年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 云云。原審依據上訴人申辦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多功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之上訴人之署押及簽名、經肉眼比對均 相同為由,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申請本件 多功能晶片卡等事實,然此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 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 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且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始提出利息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 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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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