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84號
PCDV,107,小上,8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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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政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蕭金波(即黃素珍之繼承人)
即 債權人
      蕭安智(即黃素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徐炯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烱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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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