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79號
PCDV,107,小上,79,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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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濬騰
被上訴人  洪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錢,係遭脅迫而於酒 店內簽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票,之後被上訴人表示本 票淋濕需補簽,卻要上訴人簽5 萬元本票,上訴人已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 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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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