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相 對 人 劉承吉
劉羅夏妹
共 同
代 理 人 劉秀奎
相 對 人 陶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劉秀蘭(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劉承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羅夏妹(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劉秀蘭與相對人陶春鳳(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秀蘭為相對人陶春鳳與訴外人 劉承義所生,然因訴外人劉承義當時為軍人,雙方即協議將 聲請人登記為訴外人劉承義之胞弟即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 妹之婚生子。然聲請人實際上仍由相對人即生母陶春鳳所扶 養成長,亦有基因親子鑑定可稽,聲請人實非相對人劉承吉 、劉羅夏妹所親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陶春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劉秀蘭確非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之 子女,聲請人劉秀蘭確實為相對人陶春鳳之子女,DNA 鑑定 報告內容無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 7年5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 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 載其生父母為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惟聲請人否認其為 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之女,而應為相對人陶春鳳之女, 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 登記之正確,認聲請人確有提起本訴之利益。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據上開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結果略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陶春鳳間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 99.99474504,經分析後,所有分析的基因位皆無法排除其 親子關係。因綜合親子指數達10,000以上,鑑定結論為無法 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陶春鳳所生 ,又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 報告結論: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 上證明: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不是聲請人劉秀蘭之父親 、母親,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 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陶春鳳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