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303號
PCDV,107,家親聲,303,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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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李格英 
相 對 人 曾寶洳 
      曾渤淳 
關 係 人 曾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曾寶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渤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曾貴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曾貴源於民國106 年11月 25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人乙○○○○○○係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曾貴源所生子女,故未成年人乙○○○○○○與聲 請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曾貴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於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未成年人乙○○○○○○及聲請人 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致無法為遺產分割,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堂姐甲○○為未成 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曾貴源遺產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信為真實。經核 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堂姐,其於上開 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擔任 此一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乙○○○○○○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乙○○○○○○ 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乙○○○ ○○○對於被繼承人曾貴源之遺產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處分不動 產事宜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不得為贈與、設定負擔等 損害未成年人乙○○○○○○之處分行為,以維護乙○○○ ○○○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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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