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9號
PCDV,107,家繼訴,19,201806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茂瑞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陳思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君玲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三的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君玲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原告陳茂瑞係被繼承人林君 玲之配偶,兩人共同育有長子陳威豪、次子陳俊宏、長女陳 思樺三名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林君玲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仍共同居住生活但都不互動不講話,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
原告先前向法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鈞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新台 幣(以下同)0000000元,被告三人應各自給付原告1011805 元,被告陳思樺上訴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經台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陳思樺代墊喪葬費 603176元應由原告分擔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的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積極財產應先扣除 原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0000000元、被告陳思樺代 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603176元、原告為兩造辦理公同繼承遺 產登記的規費及罰鍰3624元及代辦費32000元(此部分合計 墊付356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陳威豪曾於本案調查程序到庭陳稱:其餘二名被告不會 到庭辯論,兩造同住但不講話云云。嗣本案辯論程序,被告



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君玲之除戶戶籍 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決影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 陳威豪陳思樺陳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五、原告先前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由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的債權為0000000元。是以原告得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請求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元,該筆債權乃屬 於遺產債務。
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的規費及稅金,及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均屬 於完畢被繼承人後事及遺產所不可缺,是以,該等費用之性 質,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
又被告陳思樺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603176元,經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負擔 (原告應分擔四分之一)。又原告在本案審理時,就遺產的 不動產,為兩造辦理公同繼承登記,支出規費及罰鍰3624元 及代辦費32000元(合計墊付35624元),亦提出支出收據影 本多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因此被繼承人的喪葬費、遺 產繼承登記的規費,均屬於遺產債務。
是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前揭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債務、喪葬費債務、繼承登記規費債務,剩餘部 分始得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並分配。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標的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分 割如下。




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丈夫,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等應繼分 應平均,即各四分之一。
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的不動產,及附表三編號28的投 資,為分配方便及公平起見,分割方式,宜由兩造全體繼承 人各取得四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不動產由兩造辦理分別共有 的持分登記。
附表三編號1至27的投資股票,具有變價方便性,爰准變價 為現金,連同附表二的現金存款,連同附表三編號29的股利 現金,先扣除前揭遺產債務(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0000000元、被告陳思樺代墊的喪葬費債權603176元、原 告代墊的繼承登記規費債權35624元),所剩餘金額,再由 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
七、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有段0000-0000地 │1179/10000 │左列5筆不動產 │
│ │ │號 │ │由兩造依附表4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2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有段0000-0000地 │1179/10000 │ │
│ │ │號 │ │ │
├──┼──┼───────────────┼────────┤ │
│ 3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民有段0000-0000地 │1179/10000 │ │
│ │ │號 │ │ │
├──┼──┼───────────────┼────────┤ │
│ 4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埤頭段菜園小段 │21/224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5 │房屋│新北市○○區○○里○○街00號3 │全部 │ │
│ │ │樓 │ │ │
└──┴──┴───────────────┴────────┴───────┘
附表二:存款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
├──┼────────────┼──────────┼───────┤
│ 1 │郵局-00000000000000 │123,574 元 │左列6 筆存款應│
│ │ │ │先扣除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
│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5,653 元 │權債權4,047,22│
│ │66 │ │0元、原告代墊 │
├──┼────────────┼──────────┤之辦理繼承登記│
│ 3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1,249,513 元 │費用35,624元、│
│ │1 │ │被告陳思樺代墊│
├──┼────────────┼──────────┤之喪葬費用 │
│ 4 │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520,537 元 │603,173元後, │
│ │900 │ │所餘存款再由兩│
├──┼────────────┼──────────┤造依附表四比例│
│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255 元 │分配。 │
├──┼────────────┼──────────┤ │
│ 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398,561 元 │ │
│ │(HKD103737.8) │ │ │
└──┴────────────┴──────────┴───────┘
附表三:投資
┌──┬──┬───────────────┬────────┬───────┐
│編號│種類│名稱 │核定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投資│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16股 │左列27筆投資應│
├──┼──┼───────────────┼────────┤予變價分割,所│
│ 2 │投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2股 │得價金應先扣除│
├──┼──┼───────────────┼────────┤原告之剩餘財產│
│ 3 │投資│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分配請求債權 │
├──┼──┼───────────────┼────────┤4,047,220元、 │
│ 4 │投資│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5956股 │原告代墊之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 │
│ 5 │投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10958股 │35,624元、被告│
├──┼──┼───────────────┼────────┤陳思樺代墊之喪│




│ 6 │投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3940股 │葬費用603,176 │
├──┼──┼───────────────┼────────┤元後,所餘價金│
│ 7 │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 │再由附表四應繼│
├──┼──┼───────────────┼────────┤份比例分配。 │
│ 8 │投資│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 │
├──┼──┼───────────────┼────────┤ │
│ 9 │投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150股 │ │
├──┼──┼───────────────┼────────┤ │
│10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18股 │ │
├──┼──┼───────────────┼────────┤ │
│11 │投資│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 │
├──┼──┼───────────────┼────────┤ │
│12 │投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86股 │ │
├──┼──┼───────────────┼────────┤ │
│13 │投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50股 │ │
├──┼──┼───────────────┼────────┤ │
│14 │投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股 │ │
├──┼──┼───────────────┼────────┤ │
│15 │投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 │
├──┼──┼───────────────┼────────┤ │
│16 │投資│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 │
├──┼──┼───────────────┼────────┤ │
│17 │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 │
├──┼──┼───────────────┼────────┤ │
│18 │投資│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 │ │
├──┼──┼───────────────┼────────┤ │
│19 │投資│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8股 │ │
├──┼──┼───────────────┼────────┤ │
│20 │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12股 │ │
├──┼──┼───────────────┼────────┤ │
│21 │投資│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股 │ │
├──┼──┼───────────────┼────────┤ │
│22 │投資│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975股 │ │
├──┼──┼───────────────┼────────┤ │
│23 │投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72股 │ │
├──┼──┼───────────────┼────────┤ │
│24 │投資│美德醫 │10000股 │ │
├──┼──┼───────────────┼────────┤ │
│25 │投資│真明麗 │10000股 │ │
├──┼──┼───────────────┼────────┤ │




│26 │投資│中國力霸 │100股 │ │
├──┼──┼───────────────┼────────┤ │
│27 │投資│自然美股份有限公司(港股) │1,554,719元 │ │
├──┼──┼───────────────┼────────┼───────┤ │
│28 │投資│利倫美容用品店 │5,000元 │左列投資事業由│
│ │ │ │ │兩造每人依附表│
│ │ │ │ │四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左列項目應扣除│
│ │ │ │ │原告之剩餘財產│
│ │ │ │ │分配請求權債權│
│29 │投資│益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 74元 │4,047,220元、 │
│ │ │ │ │原告代墊之辦理│
│ │ │ │ │繼承登記費用 │
│ │ │ │ │35,624元、被告│
│ │ │ │ │陳思樺代墊之喪│
│ │ │ │ │葬費用603,176 │
│ │ │ │ │元後,所餘金額│
│ │ │ │ │由兩造依附表四│
│ │ │ │ │比例分配。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陳茂瑞 │四分之一 │
├──┼──────┼──────┤
│2 │陳威豪 │四分之一 │
├──┼──────┼──────┤
│3 │陳思樺 │四分之一 │
├──┼──────┼──────┤
│4 │陳俊宏 │四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