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雪力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林得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得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得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048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 經濟窘困,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委任狀為釋明,是聲請人 訴訟救助,經核並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