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5號
PCDV,107,國,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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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盧碧蘭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孝恩 
      林欣柔 
      高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合稱被告, 分則以其名稱簡稱,下稱板橋戶政、板橋地政)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而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07年1月16日先以書 面向板橋戶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請求之,經板橋戶政 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7年3月1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函及檢附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送達證書、補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7頁、第169-181頁、第309-35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彧彰於104年2月16日冒用其弟即訴外人張彧嘉之名 義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及對保,並出具板橋戶政所核發之張 彧嘉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及板橋地政所核發之張 彧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及板橋區江子翠



段第一崁小段35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經伊承貸 人員確認申辦房屋貸款之人之樣貌與系爭身分證上所黏貼之 相片相符(系爭身分證為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但其上照片 為張彧彰),並調閱戶役政系統確認系爭身分證所載補發發 證日期正確,以儀器及目測檢驗相關防偽暗記,確認系爭身 分證非屬偽造,因張彧彰持有之系爭身分證及系爭所有權狀 分別為板橋戶政及板橋地政核發之公文書,伊信賴前述公文 書而與張彧彰訂立房屋抵押借款契約,並約定以張彧嘉所有 之上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上列不動產於 104年2月17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中板登4610號收件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伊為抵押權人,張彧嘉為債務人及 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伊 嗣核貸550萬元,其中3,162,413元於同日撥款代償張彧嘉於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抵押債權欠款,餘額則撥入張彧彰冒名 張彧嘉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詎張彧彰向伊申辦房屋貸款 時出具之系爭身分證,係張彧彰於申辦房屋貸款前,先冒用 張彧嘉之名義向板橋戶政申請補領之張彧嘉國民身分證,其 上粘貼之照片實為張彧彰之照片,而板橋戶政遲於104年12 月間,始查獲前開冒名情事並予註銷。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5年2月1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22043函,以張彧彰 冒領張彧嘉之系爭身分證業經註銷、張彧嘉所有上列不動產 所有權狀補給案亦經塗銷登記,上列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不 真實,有登記虛偽或錯誤情形為由,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伊因上列抵押權遭塗銷,張彧彰未償還上開借款,亦未能拍 賣抵押物受償,而受有5,259,379元及其中1,444,801元自10 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2%計算之利息, 另3,814,578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42%之利息之未能受償之損害。板橋地政核准上列不動產 補給登記並發給張彧嘉所有上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有重 大過失,板橋地政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板橋戶政錯誤核 發系爭身分證,及板橋地政錯誤為張彧嘉所有上列不動產補 給登記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板橋地政與板橋戶政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259,379元,及其中1,444,801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2%計算之利息,另3,814,578元自10



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2%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板橋戶政則以:
㈠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 條、第9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國民身分證核發標準作業流程說明3.1伍規定,張彧彰冒用 張彧嘉名義,於104年2月16日持戶口名簿正本及彩色相片1 張申辦補發系爭身分證,經板橋戶政所屬承辦人員調閱戶役 政資訊系統內之張彧嘉於95年5月13日換證時所留之影像檔 照片,以目測詳實核對申請人(即張彧彰)與前述影像檔照 片極相似。再經該承辦人以口頭詢問至少5項以上身分相關 戶籍問題,張彧彰均能對答如流且為正確之答覆,因而受理 並核發系爭身分證予該張彧彰,自無過失。鈞院105年度國 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均認為, 參酌張彧嘉95年5月13日戶役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對照張 彧彰申辦補領系爭國民身分證之照片,2人眉毛均有靠眉心 較濃密眉尾較稀疏、眼睛外眼角略為下垂、有眼袋、鼻骨挺 等特徵,且嘴唇、下巴、臉型外觀相仿,並非一望即可辨識 二者為不同之人;且張彧彰張彧嘉為親兄弟,有緊密之親 屬、生活關係,張彧彰知悉張彧嘉之個人資料。歷審法院因 此認為板橋戶政事務所核發系爭身分證予張彧彰並無過失。 ㈡國民身分證固屬身分證明之用,但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 ,其目的並非在於供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該等文件是否使 用或做何種目的之使用,乃申請人之自由,縱經使用,亦不 以辦理物權得、喪、變更登記為限。且為物權之得、喪、變 更登記時,國民身分證並非必備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規定參照),是板橋戶政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並不當然發生上列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結果,亦與原告抵押 權登記遭塗銷無關。又各個機關對於文件之核發及申請之准 駁各有其審查標準,板橋戶政補發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造成 其他機關核發不同文件與申請案件准駁之結果。實則原告所 受損害係遭張彧彰施用詐術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板橋戶政 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板橋戶政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板橋地政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9號、96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持張 彧嘉於95年5月13日換發之有效身分證,偽冒張彧嘉身分至



板橋地政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板橋地政審查人員依規定核對 申請人身分,因板橋地政非如戶政機關有當事人影像檔可供 核對,僅能透過戶役政系統查閱張彧嘉戶籍資料,輔以地籍 資料向張彧彰提問問題,惟因張彧彰詳知張彧嘉之資料,對 於問題皆能對答如流,又所持身分證之核發時隔8年,當事 人外貌較身分證上照片年長,可謂正常合理,且兩兄弟面貌 輪廓相仿,故審查人員難以察知張彧彰非為登記名義人張彧 嘉本人。另板橋戶政於有當事人影像檔可供核對時,亦歷次 經張彧彰偽冒補發身分證、申請印鑑變更及多次申請印鑑證 明皆未能察覺其係張彧彰而非張彧嘉本人,顯見張彧彰、張 彧嘉兄弟二人,確有外貌相仿之情形,此亦可由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知悉。是板橋地政審查人員 信其確為登記名義人張彧嘉,而受理書狀補給登記,於審查 無誤後依前揭規定除公告30日外,並以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為 通知(證18),然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故於公告期滿補發書狀 予張彧嘉(實為張彧彰),板橋地政於本案書狀補給登記就 審查證件及辦理程序應已善盡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56條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中之 契約書、印鑑證明、權狀,及前揭應附文件於受理登記時之 效力與否,均為地政機關審核時,是否准予辦理登記之要件 。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釋所示,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 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其原因乃係金融機構於承辦以不動產為抵押貸款業務,對 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 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此係 經內政部邀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 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共同會商所做成之決議,各銀行及 相關金融機構自當恪遵該決議。是原告自應於徵信過程善盡 審核義務,以確認本人之真正後,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8日邀集原告、張彧嘉周學豪張彧彰至該所陳述意見所做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 承辦人員對保前曾至張彧彰提供之張彧嘉位於永和永利路從 事排版工作之辦公室及上列不動產所在房屋內現勘拍照,惟 原告承辦人於核貸前應向張彧嘉任職之公司調查其薪資資料 及在職證明或向相關人員詢問工作情形,以確認還款能力, 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且如此即可從中知悉真正張彧嘉早已於 103年9月間住院就診中,前揭辦公室並非真正張彧嘉之辦公 地點,而核貸人員卻未能善盡調查義務,據以確認對保及職



查對象是否為張彧嘉本人,原告核貸人員違背合理徵信程序 ,倘真正債務人張彧彰未還款致生原告損害,因係其核貸疏 失所致,當歸責於原告。又登記機關核發所有權狀之目的在 於供所有權人證明自己的權利,並非在於供第三人判斷持有 人身分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依據,是張彧彰持有系爭張彧 嘉系爭所有權狀,對外並不當然發生表彰其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此觀諸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主 張之土地登記規則、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 項及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 理要點之規定均明文申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人不限於本人, 本人得委託代理人辦理即足證。是原告稱因板橋地政未發現 張彧彰冒充張彧嘉領取補發系爭張彧嘉房地所有權狀,致其 信以為張彧彰張彧嘉云云,自不足採,遑論導致原告受有 抵押權被塗銷或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
㈢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縱原告受有損害 ,亦係因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能清償所致,實屬債 權契約當事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應向真正債務人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既與真正債務人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75 號和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仍得以繼續聲請強制 執行,現以信賴板橋地政補發之權狀,而該抵押權登記遭塗 銷恐致受損失為由,向板橋地政請求國家賠償顯非合理。且 申請人被偽冒身分乃一偶發事件,係屬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及 偽冒者間之法律關聯,與板橋地政依法以案附文件及法令程 序辦理登記並無相涉,是原告主張其因抵押權遭塗銷受侵害 與板橋地政依法辦理所為書狀補給登記應無任何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以遺失所有權權狀為由,持張彧嘉真 正身分證,向板橋地政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板橋地政於103 年10月2日補發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張彧彰張彧彰於104 年2月16日冒用其弟張彧嘉之名義,向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身分證,板橋戶政於104年2月16日補發系爭身分證予張 彧彰。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板橋地政103年收件板登字第 00000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板橋地政103年9月1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10339657931、0000000000號公告及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3-209頁、第375-382頁)。 ㈡張彧彰於104年2月16日冒用其弟張彧嘉之名義向原告辦理房



屋抵押貸款及對保,並出具板橋戶政所核發之系爭身分證及 板橋地政所核發之系爭所有權狀,以張彧嘉所有之上列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之擔保,並於104年 2月17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嗣板橋戶政於104年12月間,始查獲前開冒名情事並 予註銷、板橋地政於105年2月間將上列書狀補給登記塗銷、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亦於105年2月5日將上列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塗銷。原告亦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和解筆 錄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張彧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不足清償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5,259,379元本 息)。此有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列不動產登記謄 本、板橋戶政104年12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62301號函 、板橋地政105年2月1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22043號函、 本院債權憑證、104年2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104年12月31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497369號函、張彧 緯105年1月8日聲明書、板橋地政105年1月11日訪談紀錄表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收件中板登字第4610號抵押 權設定案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28日新北地 籍字第1050135582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4日新 北地籍字第1050182226號函、板橋地政105年2月1日收件板 登字第20390號書狀補給登記撤銷塗銷登記、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中板登字第3270號抵押權設定登 記撤銷塗銷登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1頁、第211-308 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板橋地政於103年10月2日補發上列不動 產所有權狀予張彧彰,有無過失?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板橋戶政於104年2月16日補發系爭身 分證(即張彧嘉國民身分證)予張彧彰,有無過失?㈢原告 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板橋地政於103年10月2日補發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張彧彰 ,有無過失?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 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 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 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 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 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 、「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 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 、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收件人員受理登記案件時,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 人身分,申請書並加列其聯絡電話。」、「當事人親自到場 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而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作為身 分證明文件者,應於核對身分後,影印其身分證附案存檔, 以供日後查對。」,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34條、 第155條、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第6點第1項、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 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7點定有明文。 ⒉查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持張彧嘉於95年5月13日換發之有 效身分證,偽冒張彧嘉身分至板橋地政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板橋地政審查人員依規定核對申請人(即張彧彰)身分,因 板橋地政非如戶政機關有當事人影像檔可供核對,僅能透過 戶役政系統查閱張彧嘉戶籍資料,輔以地籍資料向張彧彰提 問問題,惟因張彧彰詳知張彧嘉之資料,對於問題皆能對答 如流,又所持身分證之核發時隔8年,當事人外貌較身分證 上照片年長,可謂正常合理,且兩兄弟面貌輪廓相仿,故審 查人員難以察知其非為登記名義人張彧嘉本人。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8號民事判決亦認:「張彧彰張彧嘉 兄弟之眉毛於眉心處均較濃密,眉尾較稀疏,眼睛外眼角略 微下垂,有眼袋,鼻骨挺,且嘴唇、下巴、臉型外觀相仿, 有板橋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關於張彧嘉、張彧 彰之有效影像彩色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編號1、3為 張彧嘉、編號2為張彧彰,第20頁亦為張彧彰)。次查張彧 彰於103年8月29日冒用張彧嘉名義,向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收件人員即訴外人李 明娟向張彧彰詢問是否為本人親自辦理,並要求其出示國民 身分證。嗣因張彧彰表示其為『張彧嘉』本人,並出示『張



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經李明娟目視後認定張彧彰之相貌與 該國民身分證上『張彧嘉』之相片相仿,故認定屬本人到場 ,乃接續確認申請書上關於『張彧嘉』之印文後,將申請書 分件交由審查人員即訴外人鄭俐娟進行人別核對與資料審查 。鄭俐娟目測認為張彧彰之面貌雖有歲月之痕跡,然仍與該 國民身分證上『張彧嘉』之相片輪廓相仿,因此認定兩人為 同一人,即接續要求張彧彰敘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之 原因,並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調閱『張彧嘉』之全戶資料, 比對並詢問張彧彰有關『張彧嘉』之基本資料,且進一步比 對張彧彰提出之印章與申請書上關於『張彧嘉』之印文並無 不同,遂將『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並要求張彧 彰當場於申請書上簽名。嗣經複審人員即訴外人胡欣怡審查 申請資料齊全後,於103年9月1日公告30日,於103年9月2日 通知張彧嘉,並於103年9月4日送達張彧嘉,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張彧彰於103年10月3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經領件櫃台人員即訴外人李玉珠要求其出示 領件單及其本人之國民分證正本、印章,李玉珠目視認定張 彧彰之相貌與該國民身分證上『張彧嘉』之相片相仿,且比 對印文相符,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張彧彰,為板橋 地政事務所自陳,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張彧嘉之 國民身分證、全戶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彩色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181至186頁),核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狀櫃 檯標準作業流程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狀櫃檯標 準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規範相符。則 據此足證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已依上開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 規定履行查核義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審核申請 人之身分後,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3.再查訴外人張 彧彰冒用訴外人張彧嘉名義,於104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板 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申請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證明,張彧 彰復於104年12月9日向該處申請辦理張彧彰自己之印鑑證明 ,但受理人員發現張彧彰之相貌,與104年2月16日「張彧嘉 」向板橋戶政事務所本部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所使用之相 片較為相像,該處人員為求慎重,乃請板橋戶政事務所本部 人員傳真104年2月16日「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 ,以核對其二人之簽名,惟張彧彰突然表示不想再辦理,並 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離開。嗣經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 調閱存檔影像資料比對,發現張彧彰疑似冒用「張彧嘉」名 義於104年2月16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再經調閱於104年9 月啟用之印鑑數位化系統人像圖檔,始發現104年12月8日、 9日二筆印鑑證明申請案件中,由受理人員所拍攝之申請人



存檔影像竟同為張彧彰,因此確認張彧彰冒領「張彧嘉」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有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 25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從而板橋戶 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人員既係因調閱104年2月16日「張彧嘉 」向板橋戶政事務所本部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實所使用之相 片,並調閱104年9月啟用之印鑑數位化系統人像圖檔比對後 ,始察知張彧彰冒名情事,足證張彧彰張彧嘉之面貌確實 相似,則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顯然亦無從僅以目測方式立即 察覺異狀,自然無從向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影像圖檔, 並無過失可言。4.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張彧彰張彧嘉兄 弟之外觀有多處不同云云,惟查‧‧‧。從而上訴人主張板 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日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張 彧彰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板橋地政事務所辯稱並無過失 等語,應屬有據。」(見本院卷第369-370頁、第459-461頁 ),足見板橋地政於103年10月2日補發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狀 予張彧彰,並無過失。
⒊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 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查張彧 彰於103年8月29日係持張彧嘉於95年5月13日換發之有效身 分證,偽冒張彧嘉身分至板橋地政申請書狀補給登記,進而 於104年2月17日以上列真正之身分證及板橋地政於103年10 月2日補發之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非持「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上列 規定不符,板橋地政不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板橋地政所為之上列不動產補給登記有錯誤 或虛偽甚明,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451頁),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板橋戶政於104年2月16日補發系爭身分證(即張彧嘉國民身 分證)予張彧彰,有無過失?
⒈按「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 」、「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 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 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 。…」、「民眾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時,除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查驗其戶口名簿正本外,應核對當事人至 少5項以上身分相關資訊(如個人基本資料、戶內人口親屬 關係、遷徙紀錄或較特殊之記事等),查證身分無疑義者, 則立即辦理」,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 管理辦法第11條、第9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 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核發標準作業流程說明3.1伍定有 明文。準此,民眾檢具戶口名簿正本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及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 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人員以目測方式核對申請人人貌與檔存 照片認無疑義,再輔以口頭測試至少5項個人資料均無誤, 承辦人員應即以申請人繳驗之照片直接列印製作國民身分證 ,補發予申請人。
⒉查板橋戶政承辦人員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內之張彧嘉於95年 5月13日換證時所留之影像檔照片,以目測詳實核對申請人 (即張彧彰)與前述影像檔照片極相似。再經板橋戶政承辦 人員以口頭詢問至少5項以上身分相關戶籍問題,張彧彰均 能對答如流且為正確之答覆,因而受理並核發國民身分證予 該申請人,自無過失可言。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 字8號民事判決亦認:「張彧彰冒用訴外人張彧嘉名義,於 104年2月16日持戶口名簿正本及彩色相片一張,向被上訴人 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 該所承辦人員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留存、『張彧嘉』於95年 5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之影像檔相片,以目測方式核對 申請人張彧彰與『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極相似,承辦人員 再以口頭詢問至少五項以上關於身分與戶籍問題,張彧彰均 能正確答覆且對答如流,因而核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予張彧彰,有黏貼張彧彰相片之『張彧嘉』名義國民身 分證補領申請書、戶口名簿、板橋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 資訊系統關於張彧嘉之有效影像彩色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0至12頁)。而新北市政府遲至104年9月1日始開辦印鑑 數位化跨區服務,搭配運用人臉特徵影像儲存系統,增加人 像拍攝功能,記錄民眾臨櫃時的臉部影像,強化人臉特徵辨 認,由戶政事務所受理比對申辦人容貌,與原先辦理身分是 否相同,同時比對簽名筆跡、印鑑紋路,防範有心人冒名偽 領,有新北市政府施政成果資訊網網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384至385頁)。則據此足見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2 月16日尚無人臉特徵影像儲存系統可資運用,僅得以目視方 式審查申請人張彧彰與名義人『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並 因該二人之生理特徵並無顯著差異,而判定為同一人,足證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371頁、第4



61頁),足見板橋戶政於104年2月16日補發系爭身分證(即 張彧嘉國民身分證)予張彧彰,並無過失。
㈢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並非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 而係獨立發生財產上的不利益,且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亦 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 而發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信賴板橋地政於103年10月2 日補發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板橋戶政於104年2月16日補發 系爭身分證之真正,而核貸550萬元予張彧彰,並於104年2 月17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但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嗣後發現張彧彰冒名情事 ,遂塗銷上列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受有借款債 權未能受償之損害等語,足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原告 對張彧彰之消費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 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 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次按我國法雖繼受自德國法,然而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未如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明示列舉以絕對 權為保護客體,從而我國立法者是否有意將純粹經濟上利益 加以排除?雖然今日已無原始立法資料可考,惟據民法起草 者史尚寬先生於其著作「債法總論」中指出:「或以為依我 民法規定,苟侵害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則不足構成侵 權行為,似未免太狹。在我民法,明承認各種人格權,較之 德民日民權利之範圍,雖已為廣泛,而違背良俗加害之行為 ,其被侵害客體得為個人一切之利益,始有應用自如之妙。 所遺漏者,僅為因過失而侵害非關於權利之利益,然此不失 為網開一面,其例亦不多見……被侵害之客體,在權利之侵 害,其客體為權利,在保護法律規定之違反,其直接侵害之 客體為法律規定,間接的為法律所保護之個人權益(法益) 。在違背良俗之侵害,為個人之一切利益」(參照史尚寬, 民法債編總論,第108、127頁,72年臺北6刷)。據此以觀 ,我國民法立法者應係認為,因過失所造成的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多見,尚無規範的必要,因此有意排除保護。王澤 鑑先生亦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在於保護權利,其 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的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如人身被 侵害而支出的醫藥費、減少的收入、物被毀損而減少的價值 或修繕費用等,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與『權利』被侵 害應予區別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受侵



害而發生的財產上損失……在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損失不 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等並重……純粹經濟損失的特色在於不 確定性,包括人的不確定性及責任範圍的不確定性……在侵 權行為,加害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者,應對被害人的純粹 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理由不 僅是因為加害行為出於故意,更是其侵害的對象及範圍,得 為預見……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三個類型侵權行為,基本 上係採德國模式,具有如下特色:1.區別權利與權利以外的 利益。2.關於權利的保護,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 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3.關於『權利以外利益的保護』,限於二種情 形:(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2)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該法律具 有保護權利以外利益的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特 殊侵權行為,民法亦建構於權利與利益的區別之上」(參照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27至128、417頁,104年6月增訂 新版),益證「純粹經濟上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謂「權利」。
⒊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 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亦應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解釋。則據此足證本件原告對 張彧彰之消費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受侵害,且板橋地政就准 許補發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板橋戶政 就准許補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即系爭身分證) 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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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