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 對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壹張(FA002432),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壹張(CD8005164),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壹張(DY00013),准變換為同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裁定,提供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一張(FA002432),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萬 元一張(CD8005164),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萬元一張(DY00013)為提存物,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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