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13號
PCDV,107,司聲,41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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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陳品如 
相 對 人 黃明宗 
      黃秋明 
      黃啟瑞 
      黃平發 
      陳平進 
      陳國泰 
      黃文華 
      黃富隆 
      黃明宏 
      游明道 
      黃世源 
      黃信豪 
      黃睿明 
      潘建成 
      黃文一 
      黃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黃明宗陳國泰游明道黃睿明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黃秋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啟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平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平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文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富隆黃明宏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世源黃信豪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潘建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文一黃文憲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62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 │ 100元│同上。 │
├─────────┼──────────┼──────────────────┤
│合 計 │ 18,722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人黃明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8元【即18,722×3/64=878】。 │
│(2)相對人黃秋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88元【即18,722×15/64=4,388】│




│ 。 │
│(3)相對人黃啟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96元【即18,722×168/768=4,096│
│ 】。 │
│(4)相對人黃平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0元【即18,722×1/16=1,170】 │
│ 。 │
│(5)相對人陳平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0元【即18,722×1/16=1,170】 │
│(6)相對人陳國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8元【即18,722×36/768=878】。 │
│(7)相對人黃文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9元【即18,722×9/768=878】。 │
│(8)相對人黃富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0元【即18,722×27/1356=330】。│
│(9)相對人黃明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0元【即18,722×27/1356=330】。│
│(10) 相對人游明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8元【即18,722×36/768=878】 │
│(11) 相對人黃世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5元【即18,722×1/32=585】。 │
│(12) 相對人黃信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5元【即18,722×1/32=585】。 │
│(13) 相對人黃睿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8元【即18,722×3/64=878】。 │
│(14) 相對人潘建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2元【即18,722×12/768=292】 │
│ 。 │
│(15) 相對人黃文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8元【即18,722×3/128=438】。│
│(16) 相對人黃文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8元【即18,722×3/128=438】。│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附表二:┌────────────────────────┐ │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 黃明宗 │ 3/64 │
├──┼──────┼──────────────┤
│2 │ 黃秋明 │ 15/64 │
├──┼──────┼──────────────┤
│3 │ 黃啟瑞 │ 168/768 │
├──┼──────┼──────────────┤
│4 │ 黃平發 │ 1/16 │
├──┼──────┼──────────────┤
│5 │ 陳平進 │ 1/16 │
├──┼──────┼──────────────┤ │6 │ 陳國泰 │ 36/768 │
├──┼──────┼──────────────┤
│7 │ 黃文華 │ 9/768 │
├──┼──────┼──────────────┤
│8 │ 黃富隆 │ 27/1536 │




├──┼──────┼──────────────┤
│9 │ 黃明宏 │ 27/1536 │
├──┼──────┼──────────────┤
│10 │ 游明道 │ 36/768 │
├──┼──────┼──────────────┤
│11 │ 黃世源 │ 1/32 │
├──┼──────┼──────────────┤
│12 │ 黃信豪 │ 1/32 │
├──┼──────┼──────────────┤
│13 │ 黃睿明 │ 3/64 │
├──┼──────┼──────────────┤
│14 │ 潘建成 │ 12/768 │
├──┼──────┼──────────────┤
│15 │ 陳品如 │ 1/16 │
├──┼──────┼──────────────┤
│16 │ 黃文一 │ 3/128 │
├──┼──────┼──────────────┤
│17 │ 黃文憲 │ 3/128 │
├──┴──────┼──────────────┤
│ │合計: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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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