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97號
PCDV,107,司聲,397,2018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賴富華 
      賴瑞華 
相 對 人 張銘誠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富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賴瑞華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傷害事件,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富華新台幣(下同)74萬2,705元及其 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瑞華20萬2,540元及其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假執行部分 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富華17萬2,705元,及自 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瑞華5萬2,340元,及自106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賴富華負擔百分之60、聲請 人賴瑞華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賴富華 、相對人張銘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 請人賴瑞華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 聲請人賴富華並追加聲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賴富華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銘誠應再 給付賴富華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銘誠應給付賴富華5萬1,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銘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張銘誠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富華賴瑞華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賴富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賴富華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賴富華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張銘誠應再給付賴富華18萬0,390元, 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張銘誠之上訴、賴富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張銘誠負擔10分之3, 餘由賴富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富華上訴及追加之 訴部分,由張銘誠負擔3分之1,餘由賴富華負擔;關於張銘 誠上訴部分,由張銘誠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富華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賴瑞華並無預先繳納訴訟 費用,是聲請人賴瑞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0元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
│ │ │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
│ │ │訴訟費用之預支。 │
├───────┼────────┼─────────┤
│第二審關於聲請│10,245元 │聲請人賴富華預繳納│
│人賴富華上訴部│ │ │
│分之裁判費 │ │ │
├───────┼────────┼─────────┤
│第二審關於相對│ 3,645元 │相對人張銘誠預繳納│
│人張銘誠上訴部│ │ │
│分之裁判費 │ │ │
├───────┴────────┴─────────┤
│說明: │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富華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相對│
│ 人張銘誠應負擔金額:3,415元。 │
│ 計算式:10,245元×1/3=3,415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