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25號
PCDV,107,司聲,325,2018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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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相 對 人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4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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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