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11號
PCDV,107,司聲,31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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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賴姿妤 
相 對 人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 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判決終結確定,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執行 程序。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板 簡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嗣撤回 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發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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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