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賴美年
相 對 人 周春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鈞院106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 字第59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1月24日以基隆東 信路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於收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3月28日嘉院聰文字第107000044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