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唐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75年4 月30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77之1條規定「民法第1174條所 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上開條文適用至94年2月5日)。
二、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主述其祖母余翠珍於91 年1月13日死亡,死亡時最後戶籍住所在台北縣○○市○○ 街00巷00○0號,因余翠珍死亡時留有不動產,然其五伯唐 齊民竟誘騙其父唐炳民(後更名為余炳民,於107年2月8日死 亡)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未通知唐炳民之子女即聲請人 及唐沁雯共同拋棄繼承,故其依法仍得代位繼承,乃請求撤 銷拋棄繼承等語。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余翠珍死亡時受理拋 棄繼承之管轄法院依當時應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7之1條規 定,應由本院管轄。然查本院電腦系統,並未見有被繼承人 余翠珍及繼承人唐炳民辦理拋棄繼承之紀錄,故本件礙難辦 理撤銷拋棄繼承。再者,縱使唐炳民有受詐欺辦理拋棄繼承 之情形,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余翠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 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唐豫民、唐齊民、唐壽民、唐新民尚未 拋棄,則聲請人及唐沁雯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並非法定繼承人,更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若本件聲 請人認因其父受詐欺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仍然存在,似應提 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始為正辦,倘聲請人重新遞狀, 請於書狀狀頭載明「民事起訴狀」,避免本院分案錯誤。綜 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