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佳才不幸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公證書暨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06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堪信為真。然依聲請人委託代理人李海明辦理有關被繼承 人李家才之遺產拋棄繼承相關事宜之委託書,其上略載:「 被繼承人李家才死亡後,在臺灣遺留有其名義登記的以下房 地產:1、座落於樹林市武林段,建號:01955-0000,總面 積:100.80平方公尺…為據。本人已在廣東省潮州市韓江公 證處辦理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聲明放棄繼承李家才的 上述房地產…」等語,其是否為全部拋棄繼承尚有未明。為 此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經代理人李海明於107年2 月22日到庭表示略以:我和聲請人是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 我和聲請人已經講好,臺灣這邊由我繼承,大陸那邊的房產 由聲請人繼承,因為我沒有辦法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故林 玉琴出示拋棄繼承相關文件給我,林玉琴要拋棄臺灣部分財 產,只要大陸地區財產等語(見卷附非訟事件筆錄)。是聲 請人林玉琴並未就被繼承人李家才全部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本件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之效 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