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薛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西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3月 4日死亡,今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未滿20 歲,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西田於107年 3月4日死亡,尚有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子女陳建勳、陳建全且未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本 件被繼承人陳西田既尚有繼承人陳建勳、陳建全存在,即不 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 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