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221號
PCDV,107,司票,322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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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黃可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睿濠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睿濠簽發之本票一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不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否則其背書不 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第三人林碧妝,並非聲 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 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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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