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653號
PCDV,107,司票,2653,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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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聰明
相 對 人 李沛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 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同幣別之匯率 不同,幣值亦異,關於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若幣別 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不同,從而,幣別之改寫自應 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692206 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692206號之本票,其幣別欄 處經塗改原記載之幣別新台幣為美金,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座談會之結論所示,本票上之金額或幣別為絕對應記載事 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所請求之經改寫幣 別之本票即難認已生票據法之效力。是聲請人再依票據法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我國票據法之規定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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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