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6283號
PCDV,107,司促,16283,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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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28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冉光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冉光義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4563180140349508),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
  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
  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
  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
  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
  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
  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
  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緣相對人冉光義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4563188435040609),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
  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
  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
  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
  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
  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
  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
  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628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冉光義 456│自民國 0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58448 │3180140349│07月 11日  │      │八八     │
│  │元  │508    │起     │      │       │
├──┼───┼─────┼──────┼──────┼───────┤
│ 002│新臺幣│冉光義 456│自民國 0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43531 │3188435040│07月 11日  │      │八八     │
│  │元  │609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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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