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84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里聖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里聖光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4636705715476071),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5月25日止未受償之遲延
利息3057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
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
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
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
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
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相對人里聖光於民國90年4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5520009602183809),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5月2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
利息137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
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
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
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
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
: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
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
費:每次每份1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584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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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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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里聖光 463│自民國 10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63962│6705715476│05月 26日 │ │點九九 │
│ │元 │071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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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里聖光 552│自民國 10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5932元│0009602183│05月 26日 │ │點七九 │
│ │ │809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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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里聖光 552│自民國 10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15220 │0009602183│05月 26日 │ │點七九 │
│ │元 │809 │起 │ │ │
├──┼───┼─────┼──────┼──────┼───────┤
│ 005│新臺幣│里聖光 552│自民國 10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28248 │0009602183│05月 26日 │ │點二九 │
│ │元 │809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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