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3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鎮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鎮興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25904元整(約定條
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948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535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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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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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5904 │ │月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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