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850號
債 權 人 林易潔
債 權 人 蔡宜廷
債 權 人 許靖稜
債 權 人 楊植次
債 權 人 黃省吾
相 對 人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村
法定代理人 王士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易潔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蔡宜廷新臺幣(下同)叁萬捌仟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靖稜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植次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黃省吾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伍仟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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