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59號
PCDV,107,司他,59,201806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劉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隆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朝隆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朝隆實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59,294元本息。㈡被告朝隆 實業有限公司應提撥206,3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朝隆實業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受理 ,嗣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107年度司移調字第47號),兩 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共865,61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另起訴聲明㈢關於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 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共12,470元(計算式 :9,470元+3,000元=12,470元)。又本件因調解成立而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需繳納該



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157元(計算式:12,470元×1/3=4,1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
朝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