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尚豪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相 對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素菁會計師(智富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00號3 樓)為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九十九、民國一○五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 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 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 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 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 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 年 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或資本額)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92年9 月28日起即持有相對 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已發行股分23
3,334 股,持股比例為23 .3 %,係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然泉和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僅處 理土地廠房租賃相關事務,並於101 年至102 年間房租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706 餘萬元、910 餘萬元,惟相對人泉 和公司未將上開租金收入載於資產負債表中,且於99年至10 4 年間長達5 年期間均未召開董事會,而係由代表人自行編 製財務報表,足認相對人泉和公司治理鬆散,顯有派檢查人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查核相對人泉和公司 99年及105 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又聲請人自 90起持有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 )已發行股份1,867 股,持股比例為31.1% ,而相對人巨泉 公司於104 年前均未召開股東會,且其法定代理人李光隆就 任董事長後,即不再從事聲請人設立時所登記之主要所營事 業,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從事不動產出租之租賃業務,相 關租金收入亦未載於巨泉公司之會計帳冊,故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章世璋會計師查核相 對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99年及105 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曾於105 年3 月25日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 對人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況,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聲請人竟依同一理由,聲請選派章世璋會計師檢 查,實已屬重複聲請。且聲請人於相對人泉和公司出具檢 查報告後一個星期,即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顯 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權利。又相對人公司業已 於107 年3 月12日召開106 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提交100 年至105 年度財務報告供股東審閱,聲請人明知仍不予出 席;且相對人公司委請聯合會計事務所將相對人公司之10 0 年至105 年相關帳務重新審核與簽證,並將相關憑證送 予國稅局,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重新整帳之事亦明知 甚詳,益徵聲請人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已提出多起訴訟案件 ,均以敗訴收場,已嚴重損及公司利益,堪認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干擾公司之正常經營。再者,章世璋 會計師於前案檢查過程,多次建議應將相對人泉和公司、 巨泉公司進行清算,甚與相對人所委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總經理聯繫,建議聯手清算,並表示清算人委任費為一家 公司5 萬元,顯認章世璋會計師欲透過清算而獲有委任報
酬之意圖。再者,章世璋會計師在檢查相對人巨泉公司過 程中亦承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 ,亦存在隱匿債務之可能,然卻未於檢查報告隻字未提, 可認章世璋會計師立場非公正、公平。又依公司法第8 條 第2 項之規定,未經法院指示,檢查人不得將任何檢查相 關文件予以揭露予聲請人股東,惟聲請人之配偶前向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卻提出其依法不可能取得之文件,可 見檢查人將相關文件交付予聲請人,其立場已非公正而有 所偏頗,是以倘鈞院有選派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務之必要, 建議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擔任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泉和公司、巨泉公司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1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準此,聲請人既無 法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營業資訊,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 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 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泉和、巨泉公司雖稱聲請人前於105 年3 月25日以 相同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0 年至104 年 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且於檢查報告後一個星期,隨即 又以相同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等語,然查聲請人前係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4 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核與本件係聲請檢查相對人99年及 105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範圍既屬不同;況依章世 璋會計師於前案即105 年度司字第2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 陳報之檢查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公司資金因未據實存放 公司銀行帳戶,有公帳私帳混淆不清,多筆存款存入支出 交代不清及財報數字虛偽不實等諸多缺失,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105 司字第29號卷宗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 29號卷第283 頁至第287 頁),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99年、105 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 必要,是以縱認聲請人於短期間之內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 ,亦難謂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虞。(三)又相對人稱聲請人欲藉由查帳之名以行阻撓相對人業務之 實,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實有權 利濫用等語,惟查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 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
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所謂禁止權利濫 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 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 障間,加以斟酌、衡量,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 訟,亦無影響聲請人為少數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以聲請 人有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 與相對人雖分別推薦檢查人之人選,為求兩造之公平,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07 年5 月28日以北市會字第1070183 號函推薦該會會員林素 菁擔任檢查人,審酌林素菁為台灣大學會計系畢業,政治 大學經營管理系財管組碩士,曾任職於永盛會計師事務所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事務所、均達會計師 事務所等資歷,現任職於智富會計事務所為會計師,是以 其之學經歷、專長,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人,是依法選任林素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99年及105 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