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8號
PCDV,107,勞訴,6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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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利冠明 
法定代理人 利鈺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106年4月28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選任利鈺炫為其監護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 勞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因此,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利鈺炫,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依據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5萬97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及應提撥3萬756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嗣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為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44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維修人員 ,約定月薪4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下班途中,途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時發生車禍,致受有頭



部損傷、肺部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休止等傷害。原告 雖經治療,然仍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認知退化、肢體偏癱無 力等情形,並經桃園長庚醫院審定為中重度失能且喪失工作 能力,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 2,失能等 級為第二級,原告得請求醫療補償9萬3823元、工資補償56 萬6525元及殘廢補償199萬9500元,扣除已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領取之勞保給付119萬48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6 萬4449元。被告高薪低報,致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 應提撥3萬75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萬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 提繳3萬756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應徵時向被告表示其係租屋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並非住在桃園家中。又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 間為上午8時30分,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惟被告公司下 班強制打卡係105年1月1日執行,原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公司上班時有打卡,下班僅在加班時方打卡。查原告於 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公司下班,同時向財務主管 及會計人員表示要去接女友便離開,約在同日下午7時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時發生車禍,則原告發 生車禍距離下班時間已近一個半小時,自非適當時間,且行 經路線亦非合理交通途徑,故原告發生事故非於適當時間及 合理交通途徑,其所受傷害自非屬職業災害。
(二)縱認本件屬職業災害,然原告於106年3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業請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02萬5400元及職業傷害給 付16萬9459元,並於107年2月匯入原告之帳戶,則此部分自 應予扣除,另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補償9萬3823元依法應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
(三)又原告主張依106年3月2日為診斷失能日期,請求工資補償 云云,惟原證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有兩份,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3月2日,二者 診斷欄之診斷內容相同,則原告既已於105年12月22日診斷 為失能,且前後兩份診斷書相差近三個月,勞工保險診斷失 能日期竟採後者,令人費解,原告自難以此為計算工資補償 之標準。另原告主張應補足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已106年3月 2日為基準,惟原告係於105年12月22日診斷為失能,則被告



所應補足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應計算至105年12月22日為止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 年5 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119- 120 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維修人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發生 車禍,受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認知退 化,肢體偏癱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傷 害、經審定為中重度失能,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2-2 項 的第二等級傷害,有原告提出原證4 的105 年1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原證5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可按(見調字卷 第33-45 頁)。
(二)原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 其姐姐利鈺炫為其監護人,有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 第70號民事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19頁)。(三)原告已聲請363日之傷病給付16萬9459元及失能給付102萬 540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27日保職 失字第10760066530號函可按。
(四)被告實際辦公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可按。(五)原告於應徵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被 告提出被證2之履歷表可按。
(六)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僅打上班卡,並未打下班卡,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4之考勤表可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下班時間發生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應為職 業災害,且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 之損害,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 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藥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3年8月起至106年2月年勞工退休 金差額3萬756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藥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是否有理由?




1.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 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 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至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衛法)第2 條第4 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 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 專就勞衛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定義。惟 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 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 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 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蓋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 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 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 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 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 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 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 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 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 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 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 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業 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 上易字第109 號、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並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 ,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 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 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 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 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4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 保險人被保險人上、下班,若非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必經路程,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 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或有違反 同法第18條各款之行為,自亦不得認為職業災害,先為敘明 。
3.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5F-377號普 重機車,沿縣民大道往台北方向直行經過民生路口時,適遇 由訴外人周亞男駕駛車號000-0000之救護車載運病患而行駛 於民生路執行職務,並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詎原告並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聞有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 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之規定避讓該救護車,反而高速沿縣民 大道穿越民生路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撞擊救護車之左側車 身,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訴外人即救護車駕駛周亞男於 警詢陳述以: 伊當時先到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0號前,急救因 交通事故受傷之病患,並載運病患及家屬,沿民生路一段往 縣民大道方向直行,擬載往亞東醫院,當伊沿民生路最內側 車道到達事故地點前,伊先減速到10公里以下,查看路口指 揮的義交停下縣民大道雙向車流後,伊看縣民大道往北的車 都停下,就慢慢開出路口,當伊到達事故地點時,伊就看見 原告車速很快地從伊左側撞過來等語,核與現場照片相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6日新北警交 事字第107351079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85-1 13 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 規則,未避讓執行緊急勤務之救護車,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訴外人即救護車駕駛周亞男無肇事因素。本件 車禍經送請鑑定,並送請覆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同此見解,經檢察官為為



訴外人周亞男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15 -11 6 頁)。原告因違反交前開通安全規則至發生本件車禍 而受有傷害,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職業災害。 2.次查,被告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下稱被告公司址),原告則賃居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下班返回住處之路線 ,應係自被告公司出發往南至中和,有卷附GOOGLE地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詎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竟係行駛於 貫穿板橋市區、通向臺北市之板橋縣民大道上,並朝北而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與往南返回中和之路線完全相反等情,有 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則本件事故 既非發生於原告下班必經途中,自不屬首揭職業災害所示範 疇,其理至然。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爭執事發地點離被告公 司址相距不遠云云,惟原告行駛路線既非其下班返家之必經 路線,已如前述,且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與事發地 點相對位置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7頁)、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之原告行車路線(見本院卷第89頁)後,可見原告 實係背向被告公司而行駛往臺北方向,益彰原告並非行駛於 下班返家之必經路線,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再者,證人 鄭環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104年12月30日原告 是何時下班?)五點三十幾分從公司離開」「(問:你為何會 記得這麼清楚?)因為他那天晚上出車禍,我才會那麼清楚 ,原告當天有回到公司,五點三十幾分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107年5月22日筆錄),準此,原告於 104年12月30日約於5時30幾分下班,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當 日下午6時50分,然原告騎乘機車至車禍事故地點,僅約需 10分鐘之處,自難認發生本件車禍之時間,為原告返家途中 之下班時間,自難謂為職業災害至明,。
3.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出具原告於106年3月6日之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其上記載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 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主張本件屬職業災害云云,然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背向被告公司而沿縣民 大道駛往臺北方向,並非行駛於下班返家之必經路線,又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未避讓救護車, 致撞上救護車左側,其所發生車禍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況經證人鄭環侎到本院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原告當天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否他下班到回住處的 必經路線?)不清楚。」「(法官問:為何你不清楚原告發 生車禍是否是在下班回家必經路線上,但你在職災請書上為



何記載下班途中?)他說下班要去找女朋友,我認為下班就 是下班途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107年5月22日筆 錄),足見被告公司經辦人誤以為原告下班後發生職業災害 ,均屬職業災害之事實,自不能執該申請書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
4.綜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 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藥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 云云,自失所依據,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年勞工退休金差額3 萬7564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自10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4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以來,被告公司迄今未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有證人鄭環侎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 有無終止勞動契約?)沒有,但有繼續投勞保。」等語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兩造間僱佣契約關係既仍繼續存 在,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2日即原告因診斷永久失能,遭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於逕予退保前,自應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足額提撥,故請求被告公司補足自 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約定月薪4萬元與各該月份基本工 資間應提撥額之差額計算式如附表,合計3萬7564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原告只能請求提撥至105年1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開立日期為止云云,惟查原告雖受有系爭車禍事故, 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勞 工保險局係於106年3月2日將原告逕予退保,有該局107年2 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7600665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 -68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只能請求至105年12月22日部 分,即無理由,併此指明。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3 萬756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 756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
│當月基本工資│ │ │
├──────┼────────────┼─────┤
│103.8-104.6 │[(40000 ×6%)-(19273× │1 萬3684元│
│(11個月) │6%)] ×11 = 13684 │ │
│基本工資: │ │ │
│19273元 │ │ │
├──────┼────────────┼─────┤
│104.7-105.12│[(40000 ×6%)-(20008 × │2萬1600元 │
│(18個月) │6%)] ×18 = 21600 │ │
│基本工資: │ │ │




│20008元 │ │ │
├──────┼────────────┼─────┤
│106.1-106.2 │[(40000 ×6%)-(21009 × │2280元 │
│(2個月) │6%)] ×2 = 2280 │ │
│基本工資: │ │ │
│21009元 │ │ │
├──────┴────────────┴─────┤
│小計:13684+21600+2280=3萬75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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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