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鄭人豪
相 對 人 詹玉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342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34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暫緩強 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另行對相對人之債務人林富貴提起 詐欺刑事告訴,若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詹玉美與其 債務人林富貴、盧清城間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未停 止,強制執行拆除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而有損異議人權利,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 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 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 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0號確定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房屋與加 蓋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富貴有詐欺情 事,並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惟依上開 規定,提起刑事告訴並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自無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 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