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宋林美月
相 對 人 鍾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