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23號
PCDV,107,事聲,123,201806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李胤慈
      李胤融
上列異議人因與被告萬麗文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40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 16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李自強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追加異議人為原告,法院並無給異議人陳述 意見機會,直接裁定異議人為追加原告,且異議人皆為學生 ,毫無經濟基礎,開庭審理期間多次向法官陳述並無提告之 意,現卻要異議人與原告李自強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相當不 合情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原未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 追加為原告者或被視為一同起訴而被逕列為原告者,如本案 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時,則與原起訴之原告同享其利益,反 之,如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亦應 與原起訴之原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第5 項規定:「第1 項及第3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及其立法理由謂:「共同原告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原應 依第85條規定定其負擔。惟原未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 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為原告,如又令其 負擔訴訟費用,不免失平,爰於第5 項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即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李自強前主張訴外人李聲孝(103 年3 月25 日死亡)於生前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與被告萬麗文,已侵害其與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而起訴請求 確認李聲孝與被告萬麗文間贈與無效等之事件(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98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告李自強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5 年4 月 29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予以准許。又因原告李自 強與異議人均為李聲孝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由李聲孝全體 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於原告李自強與異議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李自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規定聲請追加異議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1986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 加為原告,異議人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與原告李自強一同 起訴,並經本院逕列為追加原告。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李自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631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自強負擔」;原告 李自強復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631 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李自強 )負擔」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 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伊等係經原告李自強聲請而被追加為原告,



法院並無給伊等陳述意見機會,即裁定伊等為追加原告,且 伊等皆為學生,無經濟基礎,開庭審理期間多次向法官陳述 並無提告之意,現卻要伊等與原告李自強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並非合理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是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判決主文為 認定,異議人指摘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命其共同負擔訟費用不 當,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六、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建物為5 層鋼筋混凝土建築之 5 樓,面積總計105.22公尺(約31.82905坪),原裁定參酌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 鄰近、同為5 層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房地 於105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52,99 5 元,而以每坪2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 額為7,957,263 元,並以之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 本院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79,804元、第二 審裁判費為119,706 元,而諭知原告李自強與異議人應向本 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04元,另原告李自強應向本 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706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 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 司他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新北市│ 板橋區 │幸福段│0000-0000 │建│ 1,693.00 │1000分之179 │
├─┴───┴────┴───┴─────┴─┴─────┴──────┤
│建物: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 │新北市板橋區幸福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凝土,│93.02 平│12.20 平│ │
│01│06695-├─────────┤5 層 │方公尺 │方公尺 │ │
│ │000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 │ │ │
│ │ │號1段巷93之4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