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萬得
陳進興
陳鳳英
陳李細妹
阮文雄
陳阮秀美
阮秀玉
張阮秀珠
阮秀英
阮秀卿
吳陳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坤
陳明通
陳秀珠
王陳秀寶
陳詩婷
陳怡婷
陳明龍
陳秀玲
楊和昇
陳萬生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四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 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老巷為日治時期新莊郡鷺洲庄三 重埔字510-1 番地土地所有人,民國21年3 月27日上開土地 坍沒成為河川,迄至76年間始浮覆,並登記為新北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之後上開土 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 段1789-1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而原 告與相對人均為陳老巷繼承人,今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相對人所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該等權利行使,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及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不願配合 一同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陳老巷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7頁、第 259 頁至第279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係屬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 使之行為,且無法律規定得由原告自行為之,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陳克己、楊陳和美、陳老港 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7 年3 月29日新北院德民律 106 度重訴字第874 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5 日內就本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 件原告,且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