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李文夫
李連福
李庭承
李忠勇
李如美
李晉郎
李進德
李萬全
李素蘭
李素卿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林清汶
被 告 廖碧蓮
黃 寶
黃桂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籍清理土地價金受領權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二三○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
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二三○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無受領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等人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 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二、確認被告廖碧蓮就系
爭土地價金,無受領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 ),另請求將李素娥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再行具狀追加黃寶、黃桂葉為本件 被告(見本院卷第371 頁),復於106 年12月26日當庭將訴 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確認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價金無受領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且李素娥亦當庭表示同意成為 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經核原告等人前揭係 屬追加需合一確定之李素娥、黃寶、黃桂葉為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於起訴時係將新北 市政府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7 年3 月 21日具狀撤回對於新北市政府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67 頁),而新北市政府亦已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表示同意其 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珍所有,嗣李珍於5 年11月23日逝世 ,原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 記,致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2 次未能售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以新北府地 籍字第10500332811 號公告「本府代為標售104 年第7 批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中,經過2 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 土地業囑託登記為國有,其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 內,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發給價金」,而按地籍清 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 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 個 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 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 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 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 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是以,系爭土地由於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2 次標售未售出,而囑託登 記為國有土地並公告其權利人領取土地價金,系爭土地標售 底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9 萬3,366 元、53萬5,257 元
,且現已儲存於保管款專戶內。
㈡其後,原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5 年12月9 日申請領取上 開款項,並依法定程序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提領前揭款項,經審核確定 繼承人所申請之權利實屬無誤,並擬將准予依法公告3 個月 後,如無人異議原告等人即可取得上開款項。詎料,被告3 人卻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誑稱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書 狀,並主張李珍與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廖乾文間涉有口頭約 定系爭土地權利買賣云云,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 月13 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132971號函復「依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駁回臺端之申請」等語。 ㈢又被告等人雖辯稱廖乾文係向李珍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云 云,除核與被告廖碧蓮於106 年5 月18日異議時陳稱係廖乾 文向李珍買受系爭土地之內容不符外,且被告3 人亦未詳細 說明係向何人買受、買賣時間、地點為何、價金若干?等項 ,且縱被告3 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惟依經驗法 則判斷,權利書狀落於被告3 人之手,尚存有其他多種可能 性,如:當時有金錢借貸之質押、遺失物之拾得、委託代為 保管,或交付辦理與土地有關事項等情形,非必然為買賣關 係,被告3 人仍須提出買賣之書面約定或價金收據等證明文 件。遑論,不動產乃應透過登記制度始得以處分物權,原告 等人既為李珍之合法繼承人,李珍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法原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有受領系爭土地價金之權 利,反觀被告3 人僅憑口頭主張權利,核與我國物權登記制 度不符,亦與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不合,自無可採。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廖乾文與李珍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假設 語氣,原告等人否認之),惟李珍早已於5 年11月23日死亡 ,期間距今已百餘年,倘有與任何人從事任何不動產買賣或 其他之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亦無領 取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又因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登記為 國有,致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3 人亦無權主張就系爭土地價金有受領權甚明。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 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
⒉確認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價金,無受領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229 地號土地)係廖乾文向李珍之繼承人所買
受,因李珍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遲遲無法將系爭土 地及2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乾文,惟廖乾文於 買受前揭土地後,李珍之繼承人即將所有權狀正本及李珍之 印鑑一併交予廖乾文,且現仍由被告3 人保管中,系爭土地 及229 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亦均由廖乾文繳納,及該田賦代 金繳納通知單記載管理或代繳義務人乃為廖乾文,另系爭土 地迄今仍由被告3 人及家人耕作,均足徵李珍之繼承人確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乾文無疑。
㈡又廖乾文業於98年2 月13日死亡,是廖乾文對系爭土地之權 利應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既因繼承人未辨理繼 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2 次標售未售出,而囑託登記為國有 土地並公告其權利人領取土地價金,準此,被告3 人對系爭 土地之權利價金,自有受領權甚明。
㈢再者,原告等人雖主張如有買賣關係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系爭土地因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遂經 新北市政府公告其權利人領取土地價金,是被告3 人請領土 地價金之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並非原告等人,是原告等人就 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且縱被告3 人依買賣關係 請求原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之請求 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 非當然消滅,換言之,被告3 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是 被告3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權利價金之受領權 自亦存在,且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之期限 應係自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之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10年 內,堪認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價金受領權,自未 罹於時效消滅,而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發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前於105 年12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惟經被告3 人以就系爭土地有買 賣關係存在為由而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 月 13日以系爭土地尚有私權爭執為由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
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132971號 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原告等人是否得 受領前揭系爭土地之價金,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又原告等人 主張被告3 人對前揭系爭土地價金無受領權,亦為被告3 人 所否認,而被告3 人是否得領取系爭土地價金,將影響原告 等人領取之數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 ,自應認原告等人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珍所有,嗣李 珍於5 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未 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 規定,公告代為標售,經2 次標售仍未售出,而依上開條例 第15條第1 項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依同條第2 項計算應發給 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即該土地標售底價為909 萬3,366 元 、53萬5,257 元,且上開款項現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 專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 時代土地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 登記簿、李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67重登字第7142號登記案件蘆洲鄉和尚洲水湳段484 地號土 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登記 簿、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12 頁、 第363 頁),堪予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3 人之被繼 承人廖乾文業已向李珍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僅因李珍繼 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未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李珍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李珍印鑑一併 交付與廖乾文收受,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為廖乾文所繳納, 繳納通知單記載管理或代繳人亦為廖乾文,另系爭土地迄今 仍為被告3 人及家人耕作使用云云,故被告3 人為系爭土地 之權利人,自得就前揭系爭土地之價金有受領權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亦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 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李珍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權利人即屬李珍 。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明定:「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 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 個月 ,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 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 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 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 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 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是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李珍 於5 年11月23日死亡後,原告等人既為李珍之法定繼承人, 李珍所遺財產即應為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共同繼承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 領權,應屬有據。
⒉被告所辯前情,雖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79 頁 )。然查,被告除未具體說明其等被繼承人廖乾文係與何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何人係李珍之繼承人之相關證據 ,亦無陳明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內容、價金、交付方式及雙 方權利義務等相關買賣事宜,已難認定其所辯屬實。復依被 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廖乾文與其所述李珍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等情,復觀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所 載內容,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為李珍,廖乾文僅係 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益徵系爭土地權利人應為李珍無訛, 該項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廖乾文有管理系爭土地或代為繳納系 爭土地田賦代金之事實。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無法證明廖乾 文係與當時李珍之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 經該等繼承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廖乾文,揆諸 前開說明,縱有被告所稱之李珍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 行為,仍應屬無權處分,對於原告等人並不生效力。另被告
當庭提出李珍印鑑及印文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46 頁) ,欲證明其所提出上開資料係屬李珍之印鑑證明文件,惟經 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查內政部於62年11月 30日第555080號令公布施行『印鑑登記辦法』,戶政事務所 始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故無上開李君(即李 珍)資料。」等語,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2 日新北蘆戶字第1073942066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3 頁),是依前揭調查結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辯以上情,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 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有受領權;及確認被告3 人 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之土地價金 ,無受領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