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原 告 廖 王(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清根(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文義(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樹(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成(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窓(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榜(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玉門(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鴻瑋(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針(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阿月(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鳳(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寶秀(即王連添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詹金道(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被繼承人王連添 繼承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83年8 月20 日出境並移居美國,嗣於102 年12月7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12月12日領一字第1065139728 號函、駐西雅圖辦事處107 年5 月23日西雅字第1075090317 0 號函暨檢附之亡故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被告於起 訴前即已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對於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亦 無從補正,則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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