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劉映君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 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楊絢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第二行關於「同段四六建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段四六00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