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96號
PCDV,106,訴,339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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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6號
原   告 福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玉華
被   告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深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之部分廠房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於起訴前曾提出抗議,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 建物,但仍遺留水泥地面及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嗣經法院 於106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施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據測量結果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 為24平方公尺、2平公尺。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 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880元 ,被告占用面積共26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1元【計算式:6,880×26×10%÷ 12=1,491(四捨五入)】。
㈣就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僅承認其廠房曾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於106年7月間 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只遺留地上水泥地部分,但否認 系爭土地下方之人工施作物為被告所搭建,然依原告於法 院履勘現場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由編號12至編號15之 建物外觀照片,以及編號1至編號11之地面下人工施作物 內部照片,明顯可見地上磚造建物係全賴地面下由水泥興 建之人工施作物支撐,二者建築結構緊密結合,顯係同一 建物,甚至,地上磚造建物與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間左、 右兩側各設有樓梯及鐵門上下相通,故被告所有之建物實 係包含地上磚造建物與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被告辯稱地 面下之人工施作物非其所建,實不足採。
⒉另針對系爭土地原告將與同段326、327地號土地合併作為 建築基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且已委託建 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並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有建築線 指示申請書、建物平面圖、各筆土地建築容積、建物外觀 照片為證,故系爭土地下方之人工施作物存在已妨礙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興建房屋受阻,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77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拆除之責。 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7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月 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均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適用,亦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承於57年搭建系爭建物,並於60年登記完 成,而原告之前手係於99年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原告 於106年10月間,受讓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時,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自無可能於在被告建築期間之57年至60年間,有明知 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故被告並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⑵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拆除系爭建物僅與被 告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未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無損及公共利益之情,又系爭 建物依被證2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總面積為513.10平方 公尺,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325(2)、325(3)部分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 作物,面積僅26平方公尺,且不論地上水泥地面或地下 層之人工施作物均於系爭建物之最側邊,並非系爭建物 之主要部分,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後,被告於地面上之 建物面積並未絲毫減少,並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 ,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更何況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將與同段326、327地 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 建物,此有原證5為證,若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勢必難以充分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無法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自存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益,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免除移去義務,並由法院酌定金額定期補 償原告,自不可採。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 依序為2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 人工施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1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土地地上部分,被告公司已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原告, 被告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妨害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規定係為 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亦即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應先就該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廠房曾占用系爭土地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原告主 張之後,被告隨即於106年7月,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 返還原告公司。系爭土地上所遺留水泥地部分則未見原告 於106年9月12日調解時提出。若有必要被告公司亦得將系 爭水泥部分移除,然實際上被告公司早已於106年7月拆除 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⒊次按被告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 土地已無遭被告無權占用情事發生,且目前為空地狀態, 未見原告有何整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公司 使用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何妨 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部 分,即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應就被告現仍有 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下方人工施作物非被告所搭建:
⒈原告引用民法第773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地下同遭被 告公司占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相鄰者為一排水溝,排水溝上方 除被告廠房外,同時有平面道路及第三人房屋,被告廠房 坐落之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已鋪設,非被告自行鋪設,就 系爭土地下方排水溝旁人工施作物究為何人施作亦不可考 ,然絕非被告所施作。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土地下方人 工施作物,應先行就該人工施作物為被告所搭建一事負擔 舉證責任。
⒉次查土地上下固然同屬所有權所及範圍,然若不明究理就 土地之上或土地之下一味排除第三人使用,則有權利濫用 之虞,是民法第773條方規定「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就土地之上下主張所有權者附加限制。是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地下部分,除應就系爭土地地下人工 施作物為被告所搭建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外,就系爭土地地 下部分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部分如何對原告有利益一事 ,亦應負擔舉證責任。實際上系爭土地地下之人工施作物 並非被告所搭建,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 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查原告於106年 10月間,受讓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隨即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然實際上早於系爭土地移轉原告前,前手所有人早 於99年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卻迄至106年方通知被 告謂之越界。而被告早於57年即已搭建系爭建物,越界部 分恰好位於兩塊土地交界處且為狹長型,且數十年來並未 任意擴張建物範圍,係經原告告知方知悉有越界情事,且 隨即就地上建物與以拆除,足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是原告公司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⒋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本件基本上並無關公共利益,然就兩造利益而言,原 告就系爭土地雖稱已委請建築師規劃建物,然考量被告非 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就系爭建築物實際上越界部分 亦僅有地下層部分樓梯,衡量拆除所耗成本,應認本件有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得由法院依土地法規定酌定金 額由被告公司定期給付以補償原告公司。
㈢綜上,被告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早於原告請求時即已 拆除並返還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 鋪設水泥地以及地下人工施作物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雖經地政測量,然考量被告越界範圍非大,且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加以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為任何利用,應以不予拆 除為妥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部分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起訴 前曾提出抗議,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建物,但仍遺留水泥地 面及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履勘 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案,依據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為24平方公尺、2平 公尺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部分廠房建物部分,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 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5517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62頁、第164 頁)。被告僅承認其廠房曾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於106年7 月間,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只遺留地上水泥地部分,但 否認系爭土地下方之人工施作物為被告所搭建。然依原告於 本院履勘現場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1頁 至135頁),由編號12至編號15之建物外觀照片,以及編號1 至編號11之地面下人工施作物內部照片,明顯可見地上磚造 建物係全賴地面下由水泥興建之人工施作物支撐,二者建築 結構緊密結合,顯係同一建物,且地上磚造建物與地面下之 人工施作物間左、右兩側各設有樓梯及鐵門上下相通,故被 告所有之部分廠房建物實係包含地上磚造建物與地面下之人 工施作物。被告辯稱地面下之人工施作物非其所建,委無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部分廠房建物,有上述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 ,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 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 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渠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被告 屬無權占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述廠房之地上水 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占用 建物位置、面積詳如前述)。
㈣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將與同段326、327地號土地合併作為 建築基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且已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並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亦據提出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建物平面圖、各筆土地建築容積、建物外觀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下 方之人工施作物存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興建 房屋受阻,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即屬有據。
㈤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 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於57年搭建系爭建物,並於60年登記完成 ,而原告之前手係於99年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10 6 年10月5日,受讓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觀之即明(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原告 及原告之前手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可能於在被告建 築期間之57年至60年間,有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之 情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拆除系爭建物僅與被告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未 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無損及



公共利益之情事。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513.10平 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 3)部分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面積僅26平 方公尺,且地上水泥地面或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均於系爭建 物之最側邊,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原告請求拆除該部 分後,被告於地面上之建物面積並未減少,且無礙於系爭建 物之整體利用,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 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將與同段326、327地 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物 ,有如前述,倘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勢必難以充分 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返還土地,自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被告抗辯本件 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移去義務,並由法院 酌定金額定期補償原告,並不可採。
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 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鶯歌 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以上述廠房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8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 育機能,併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 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 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 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 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 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 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 告請求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 告按月應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5元 (計算式:6,880元x26㎡x5%x 1/12=745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2)、325(3)部分,面積依序為24平 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地面及地下層之人工施作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5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以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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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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