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5號
PCDV,106,訴,185,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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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姚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梁瓊如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所涉侵權行為地點 大多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寶佳臻社區之住所附近,係在 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住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關 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㈠第173 、174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67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兩 人育有2 子,伊為使甲○○在外創業無憂,毅然辭去工作擔 任家庭主婦,輔佐甲○○成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基泰公司)董事長,且盡心照顧家庭、子女,兩人感情甚篤



。詎甲○○於102 年9 月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 )就讀博士課程,與被告認識後往來親密,突於104 年8 月 13日回家收拾衣物後離家,伊深感痛心、不解,事後陸續得 知兩人情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其同 進同出、牽手、緊靠、耳語、四處旅遊,足跡遍布碧潭、宜 蘭、台中、東京、澳門、鄭州等地,伊之胞妹亦曾遇見被告 與甲○○於街上親密同行,被告竟稱甲○○為「乾爹」,兩 人交往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甚至遭壹週刊第 780 期刊登「基泰老總頻送女教授入香閨」之報導,然其等 婚外情雖遭公諸於世,被告卻未收斂而仍持續與甲○○維持 曖昧關係,故意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辯稱:伊為台科大教授,與副校長即訴外人彭雲宏受 邀為基泰公司之企業講座,以利進行長期產學合作,伊為指 導及參訪之需始偕甲○○、彭副校長及基泰公司同仁至原告 所提照片上之地點,所至之處悉屬課程參訪、公司重要業務 訪視及公司團體旅遊等活動,均非伊與甲○○二人單獨成行 ,伊與甲○○更無任何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姚振芸雖曾於速食店偶遇伊與甲○○,惟係因甲 ○○為爭取講座審閱時效始赴該速食店與伊商談講座教授草 約細節,該速食店為顧客眾多、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實屬 一般社會人士之正常往來。至壹周刊雜誌報導伊與甲○○過 從甚密、甲○○得自由進出伊之香閨及工作場合等內容則均 為不實,且原告指稱其因伊與甲○○之往來而致罹患精神疾 病等情亦無憑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補充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甲○○於67年5 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3、73頁、卷㈡第22頁 )。
㈡原告為金甌高商畢業,61年至80年間任職郵政總局之郵務人 員,80年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至今,無工作收入。又原告財產 查詢清單第4 項之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47號地下樓房屋已出 售予他人,原告之所得資料清單第8 項世代公司給付之薪資 1,230,400 元,實際上非原告之所得(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



、卷㈡第23頁)。
㈢被告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博士,經歷為台科大財金所 教授、所長及企業講座教授,被告近年之平均年所得約130 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卷㈡第23頁 )。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不正 當之男女交往(見本院卷㈠第301-303 頁、卷㈡第23頁), 甚且遭壹週刊報導週知,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2頁),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 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該夫妻之一 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告雖否認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惟本院會同兩造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內容如下:
⒈原證9 影片所示地點為新店碧潭,時間為105 年3 月30日晚 間,影片中人物為被告與甲○○,影片長度約10秒,兩人全 程牽手而行,且被告臉帶笑容,手中拿有飲料杯,影片所示 場所空曠,未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行走自如,無任何腳部受 傷致行走不順之跡象(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 ⒉原證11上、11下、原證27(P1右、P2左)、原證27(P1左) 、原證27(P2右、P3),此5 個影片之地點均在台北松山機



場,時間為105 年4 月1 日,其中身披粉紅色披肩之女性為 被告,穿深色背心之男性為甲○○。原證11上之影片長度約 43秒,影片一開頭甲○○自被告左側以右手環過被告後頸搭 於其右肩、頭靠近被告之左耳說話,之後約2 秒後甲○○將 手放下,兩人持續對話直到33秒處,甲○○似要找其他人說 話的樣子,此前兩人身體多數時間距離非常接近,且此際兩 人未必都在交談,仍保持相同接近的距離,被告則有用左手 輕推甲○○後腰的動作,兩人對於彼此肢體碰觸非常自然, 最後42、43秒處,甲○○在晝面左側對著晝面外之人說話。 另晝面中除被告與甲○○之外,鄰近處尚有一些行李與人聚 集,且其中有幼童(見本院卷㈡第152 、164 頁)。 ⒊原證24影片所示地點為天母西路靠振興公園一帶,時間為10 5 年11月某日晚間,影片中人物為被告與甲○○,影片長度 約38秒,約3 秒時兩人出現在畫面中,往前並肩而行,約14 秒開始可見兩人是以兩手交握的方式牽手而行,至18秒之後 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手部動作,被告行走自如,如第一段勘 驗筆錄所述,並無不良於行的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 。
⒋原證36影片所示地點為家樂福之停車場,時間為105 年12月 25日,影片中人物為被告與甲○○,影片長度約45秒,影片 開始後,被告與甲○○走近車號000-0000之轎車旁,被告自 行坐入副駕駛座,甲○○則坐入駕駛座,約35秒處,甲○○ 上身向被告方向斜傾,37秒處,被告轉頭面向甲○○,用右 手碰觸甲○○額頭(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 觀之上開影片所示被告與甲○○之互動情形,兩人不只一次 於夜間在類似公園、人跡不多之處所,神情愉悅、兩手交握 牽手而行,或於兩人相處場合,神態親密,甲○○會將手環 過被告後頸搭於其右肩、頭靠近被告之左耳說話,亦會於僅 兩人搭乘之汽車內,於駕駛座向副駕駛座方向傾斜上身靠近 被告,被告則伸手碰觸甲○○額頭,兩人親密而自然的互動 ,依一般理性、通常第三人之觀察,應該都可以認知被告與 甲○○間關係匪淺,而兩人於夜間公園等處牽手同行之舉, 更可認係熱戀中之情侶,被告辯稱是因甲○○行走不便或有 事急行等原因而牽手,又因甲○○聽力有障礙故靠近說話云 云,與上開勘驗兩人是神情愉悅、牽手而行,及多由甲○○ 靠近被告說話等之結果不符,並非可取。
㈢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148 、149 、305-307 頁、卷㈡第73頁),被告與甲○○於 105 年3 月間在某咖啡廳內,甲○○以小湯匙飲用杯中飲品 時,被告以左肩傾倒、依靠於甲○○,與甲○○以非常近之



距離交談,狀極親暱。再兩人於桃園藝文中心附近穿越馬路 通過車陣時,甲○○是以右手穿入被告左手臂間、挽著被告 行走(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被告與甲○○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被告所辯兩人僅通常異性交往、或僅同事間因公商談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不正男女之情等語,依上 述照片所示,至為明顯,堪信可採。
㈣復依原告提出被告對其提起離婚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婚字第206 號(下稱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原告胞妹姚振芸於另案具結證稱:「……有天我去板橋找朋 友,晚上9 點40分我要到麥當勞上廁所,我看到姊夫(即甲 ○○)跟一個女生(即被告)在一起,姊夫看到我很錯愕, 我什麼都沒講,我問女生說請問你是誰,女生說『不是的, 不是的,他是我乾爹,我是台科大的教授』,我問她,妳的 工作是為人師表,你知不知道他已經離家好幾個月,她說『 我知道,我知道』,我說你知道,你就勸他回家,姊夫很緊 張一句話都不講,我說如果你們兩個還在一起,我說我可能 會到學校拜訪校長,這個年紀叫乾爹,我心理有問號,我勸 女生好好勸姊夫回家,她說『好的,好的』,表情緊張。還 有一次在天母西路,我跟我同事去榮總看同事,同事說去天 母西路五花馬餐廳吃飯,餐廳人很多要排隊,五花馬玻璃是 透明的,我眼睛很好,我站在門口一看,他們兩人側面坐, 姊夫坐左邊,女的坐右邊,我在外面望一下,女的跟我那天 在板橋看到的很像,我跟同事說不能進去,我回到車上,我 等到他們吃完出來,女的先出來等他,他一出來,女的馬上 伸手勾他的手,我說我一定要蒐證,他們之前有告我,我一 定要蒐證,他們一路走,走到天橋,天橋人很多,沒有牽手 ,漫步到公園的漫步道,我看他們兩人十指緊扣,我沒有跟 他們打招呼,我不想看到都被我看到,我有拍照,遠距是我 照的,我用手機照的,後來我不想跟,我跟同事說你幫我到 前面幫我照,因為前面我不能去……,在麥當勞兩人有說有 笑,靠很近」等語,而甲○○於另案當庭並未爭執,被告則 於本件陳稱確有與甲○○共同於麥當勞巧遇姚振芸之事(見 本院卷㈡第111 、113 、114 頁、卷㈠第81頁),且另案證 人姚振芸所述與前揭五、㈡、⒊所示本院勘驗影片所得結果 相符,亦與上開五、㈢所述被告與甲○○在某咖啡廳內親密 互動情形相同,是該證人雖為原告胞妹,仍堪信其證詞屬實 而可採,益徵本院前揭認定無訛。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在105 年4 月至宜蘭、臺中遊 玩;同年12月至烏來泡溫泉、牽手;同年10月在龍江路和五 常街一帶吃飯逛街;同年11月20日在魚多甜餐廳單獨聚餐約



會;106 年元旦一同逛家樂福購物;於105 、106 年間密集 出國6 次等情,依原告所提出照片觀之,尚未見被告與甲○ ○有何逾越通常異性往來份際之舉(見本院卷㈠第145 、14 6 、150 、151 、309 、311 、315 、317 頁),且另案證 人彭雲宏結稱伊擔任基泰公司諮詢顧問,該公司在工程上遇 到問題可向伊諮詢,地點大多在工地現場,被告是企業輔導 專家,甲○○從訴外人正葳集團郭蕫知道伊與被告曾經輔導 過正葳集團,就邀請伊與被告作部分諮詢工作,伊在104 年 邀請被告到建築研究所一起開課,甲○○是在學學生,也有 選修該門課,所以會參加教學活動,也經常帶基泰員工參加 ,照片中有拍到伊的是在烏來停車場前,伊與被告、甲○○ 3 個人要去泡湯,也有一起去很多地方參訪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4-106 頁),堪認被告與甲○○確有因公、因課而往 來之正當事由存在,故本院尚無法僅因被告與甲○○於上述 照片同時入鏡,或6 次同時出國之事,即認該等照片、入出 境資料得為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事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惟被告與甲○○因公、因課 而有正當往來事由,與兩人因此機會發展不正當男女感情, 兩者並不衝突,是本院上開認定並非矛盾,又被告以此理由 否認與甲○○有不正常男女情誼云云,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 於被告之心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 與之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其二人牽手夜遊、摸額等親密舉 動,顯已逾越社交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等語,應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甲○○於104 年8 月13日,由其博士班指導教 授彭雲宏陪同返家,向其表明暫住學校宿舍而離家等情,業 經前述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且被 告與甲○○不正往來情事,經壹週刊於105 年5 月5 日第78 0 期以「基泰老總頻送女教授入香閨」之標題大幅報導(見 本院卷㈠第27-32 頁),所報導之事實,固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為真實,惟被告與甲○○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該等報導尚非全然無稽,所報導被告與甲○○ 交往情事,及本院認定之上開各情,當已使原告身為甲○○ 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可取,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㈦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之交往,於公共場 所多有前述牽手等親近之舉,表現出熱戀男女外觀,甲○○ 不僅離家他去,更向原告提起另案離婚之訴,壹週刊並大幅 報導被告與甲○○間之情事,被告行為不僅侵害原告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 上痛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等狀況,業如 前揭四、㈡、㈢所載,又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於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1,299,846 元(主要為利息、股利),名下財產總額為85 ,126,752元(尚未扣除前述四、㈡所載非屬原告之不動產及 所得),被告同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32,045 元,名下並無 財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6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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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