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24號
PCDV,106,訴,1324,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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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通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八一四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十之「八節定型機」數量八節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0年設立時起即以8節定型機起家,於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 號10的「8節定型機」(見本院卷第43-44頁,下稱系爭8節 定型機)乃伊於100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 含稅)向訴外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所 購買,並由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先代付款,原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15日轉帳110萬元、同年9 月18日轉帳40萬元、同年10月25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2月 6日轉帳85萬元給萬盛公司還清債務,故系爭8節定型機之所 有權歸屬伊,而非上列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萬盛公司所 有,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06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 10之8節定型機已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二發票所載之品名:「樹脂定型機熱煤加熱爐、樹脂定 型上漿機、定型機防熱罩」無法證明即為系爭8節定型機, 縱為系爭8節定型機,原告亦需證明為何系爭8節定型機為萬 盛公司占有使用?
㈡依卷附原告於上列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報狀所附原告登記資 料網路版乙紙,原告設立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而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記載系爭8節定型機乃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向木 通公司所購買,二者之日期已有矛盾。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能通,而依卷附查封筆錄所載,被告



之債務人萬盛公司之工廠廠長也是張能通,而萬盛公司與原 告一同於執行處具狀表示:「萬盛公司陳報意見後,為恐公 司經辦人員記憶有誤,調取財會表冊後發現編號10的系爭8 節定型機購入發票,是因應公司營業項目不同新設立之「翔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7日所購買,作為生產用… …」。又不論是三民路6號(原告址)或8號(即萬盛公司工 廠)均是由萬盛公司出面承租,與原告無關,原告應只是為 特定目的成立之公司,而就被告所質疑「如是原告所購入, 又為何是萬盛公司占有使用」,並未見原告為任何之說明? 是縱認系爭8節定型機是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所購入,但迄 今已近6年均是萬盛公司在使用,足證購買系爭8節定型機之 價金是萬盛公司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既是萬盛的支付 ,系爭8節定型機自屬萬盛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系爭8節 定型機並貼有萬盛公司之標籤,於三民路6號建物中還有另 外2臺8節定型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8 節定型機現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返還房屋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調閱上列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列 執行卷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1-52頁、第 213-230頁)。原告主張系爭8節定型機係原告於100年9月27 日以315萬元(含稅)向木通公司購買,並由萬盛公司先代 付款。嗣原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15日轉帳110萬元、同年9月 18日轉帳40萬元、同年10月25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2月6 日轉帳85萬元給萬盛公司還清債務等情,並提出100年9月27 日原告購入之統一發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4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3-150頁),且依蕭文峯會計 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所示,蕭文 峯會計師自100年度開始接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會計帳戶記 帳及稅務申報事項,系爭8節定型機入帳時原告已提供原始 憑證,據以編制記帳憑證(發票、支付憑證)並登入會計帳 簿,且原告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其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書,查核程序包含觀察固定資產之盤點,因此系爭8 節定型機於查核報告日確實存在於原告廠房內,且蕭文峯會 計師亦承辦原告10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並於106年 12月31日進行存貨及固定資產盤點之觀察等查核程序,根據 觀察盤點結果,系爭8節定型機於盤點日確實存在,亦無出 售或報廢之紀錄,復有原告最新財產目錄、原告100年12月 31日製作之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第 159頁),復據證人即木通公司前協理江鳳娥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96-99頁),足見原證二發票所載之品名:「 樹脂定型機熱煤加熱爐、樹脂定型上漿機、定型機防熱罩」 即為系爭8節定型機,系爭8節定型機確為原告所有。是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0之8節定型機 已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㈡依被告提出之相片10張(見本院卷第183-201頁),僅可據 以得知系爭8節定型機係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即 萬盛公司工廠),其上並貼有「翔雲科技定型機3號」及很 多萬盛公司貼紙,但尚難據以認定系爭8節定型機為萬盛公 司所有。雖依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41-49頁)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能通,被告 之債務人萬盛公司之工廠廠長也是張能通,且萬盛公司與原 告一同於執行處具狀表示:「萬盛公司陳報意見後,為恐公 司經辦人員記憶有誤,調取財會表冊後發現編號10的系爭8 節定型機購入發票,是因應公司營業項目不同新設立之「翔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7日所購買,作為生產用… …」,惟原告與萬盛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各具獨立之法人人 格,不能混為一談。退步言之,本件縱認系爭8節定型機為 萬盛公司所占有使用,亦不得僅以該占有使用之事實即認系 爭8節定型機為萬盛公司所有。況系爭8節定型機確為原告所 有,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縱認系爭8節定型機為原告100年 9月27日購入,惟自原告100年10月14日設立以來,系爭8節 定型機迄今6年均位於被告出租給萬盛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之房地,為萬盛公司使用並貼滿萬盛公司名字 之貼紙,足證購買系爭8節定型機之價金係萬盛公司所支付 ,既然係萬盛公司支付,則系爭8節定型機之所有權自屬於 萬盛公司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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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