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28號
PCDV,106,簡上,428,201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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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 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 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 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 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 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 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 ,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並 未於上開之言詞辯論筆錄內簽名,而原審業依上訴人於上



開言詞辯論所為陳述,並以資為判決之基礎,是以依民事 訴訟法第217 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已 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而依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係為保 障言詞辯論筆錄之合法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有從事 法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
(二)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即訴外人余奇峰並未威脅 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兩造就簽立本票之金額、 發票時間、分幾期開立之細節均予以討論,甚且被上訴人 曾提出至派出所、代書或律師事務所等地點簽發本票;又 上訴人雖於105 年10月12日於新北市蘆洲民族路上搭上由 余奇峰所駕駛、被上訴人亦同在之車內,然因被上訴人於 中途曾於文具店停靠購買本票,上開車輛係無中控鎖,車 輛係處靜止狀況,上訴人可隨時離去,且兩造最後係於便 利商店內簽立本票等情,認定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 等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封閉且駕駛中無 法下車之自小客車內,時間長達一小時,已感到人身自由 遭限制,又上訴人為年近60歲之女性,遭不認識壯男挾持 並以人身自由及家人生命身體作為威脅時,雖處於公共場 所,自不敢呼救;甚者原法院未勘驗汽車駕駛是否有中控 鎖,即認系爭車輛並無中控鎖之事實,顯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
(三)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98年台簡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簡上字第35號判 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判決主張系爭 本票之簽立因受被上訴人所威脅所簽立,且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卻逕認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所抵觸,為確 保裁判之必要,應許可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規定於筆錄內簽名,經 當事人提出異議,且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法院 始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1024號判決意旨及47年3 月5 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原判決審判長法官未於107 年3 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且言詞筆錄之內容對於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自屬訴 訟程序之違法等語。然查,審判長法官雖疏未於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惟本院原判決係援引原審即 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81 號卷內所附之105 年10月12日 車上錄音譯文、及105 年10月12日兩造於市場攤位之錄影 檔及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偵字第63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聲 議字第8011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係受被 上訴人脅迫所致;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度重簡字第 281 號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車上之錄音檔及攤位錄 影檔,認定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顯認該次筆錄之內容核與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結果間,並 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尚屬無據 。
(二)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遭被上訴人脅迫之認 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惟查,原 判決係依原審所附錄音譯文,且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於 公共之便利商店簽立系爭本票,而認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 人脅迫,難認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 僅以強押他人簽立本票為常見之社會事件,且一般正常人 於封閉且駕駛中,而無法下車之自小客車內長達一小時, 會感受到人身自由遭限制而心生恐怖等云云,惟觀諸上開 上訴人於車內與被上訴人、李奇峰之對話內容尚提及:「 (李秋蓉:不要拉、沒關係來去警察局,我回去想一下) 」、「李奇峰:沒關係來去警察局公證都沒關係,我們可 以去警察局公證」、「李秋蓉:好啦你不要這樣子,前面 那個路口在左轉」、「李奇峰:我們直接到警察局公證, 我沒逼你簽,我們已經很通融了,你現在到警察局,說我 沒跟你借錢也沒關係,你要打算不想還錢,我也沒關係」 、「李秋蓉:不可能啦,那個因果,一塊錢都不要欠人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實難認有何心生恐 怖之情事,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至上訴人稱原法院未勘驗上訴人當時所乘坐由李奇峰駕 駛之車輛有無中控鎖,而上訴人業已表示其上車後立即被 中控鎖住,原判決卻逕認其駕駛之汽車並無中控鎖,上訴 人自得隨時離去,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系爭車輛上 有無中控鎖僅係原判決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等云云,即乏所據。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認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此已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簡上字 第35號判決應由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 意旨,為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有闡釋之必要, 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 造line的對話紀錄、105 年10月12日車內對話譯文及攤位 錄影光碟譯文,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債務,被上訴人已盡 其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未能就其簽發本票係遭脅迫之抗 辯事由舉證,是以原判決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依法為證據調查後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敘明判 斷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又上訴人復以原判決違反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 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等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 、105 年10月12日車內對話譯文及攤位錄影光碟譯文,以 資作為兩造間有債務存在之證據,核與上開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係執票人未完全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 借款關係存在之情形有別;另觀諸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 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 決,前者係因票據債務人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後者係票 據債務人稱因積欠賭債而簽立本票,故認執票人應就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亦與本件兩造間係因消費借貸 關係為本票之基礎原因之事實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四、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 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 ,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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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