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鳳玉
被 上 訴人 蔡正男
蔡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所提之民事 起訴狀暨歷次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 人蔡黃月霞工作時,被上訴人蔡黃月霞認上訴人為乾女兒, 其後上訴人於民國90年到100年間均以紅紙袋裝錢,在過年 期間各寄放新臺幣(下同)3600元予被上訴人夫妻,另父親 節及母親節則各寄放被上訴人2000元,共計7萬6000元(計 算式:﹝3600+2000+2000﹞×10年),這件事上訴人的女 兒、鄰居及親朋好友都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用紅紙袋寄放錢, 詎前開寄放款項竟遭被上訴人侵占不還。又上訴人先前曾向 被上訴人蔡正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 屋裡的房間,詎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自泰國返台及住院後, 發現遭被上訴人偷賣單口爐跟5公斤瓦斯桶,還換門鎖將上 訴人趕出租屋處,不讓上訴人進入屋內取回家電、傢俱,而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共同侵占上訴人所有之冷氣1 只、冰箱1只、20公斤瓦斯桶2桶、單口爐、5公斤瓦斯桶1桶 、傢俱、傢俱椅、茶几、電視櫃、衣櫥、沙發床2套等財物 ,共價值約19萬元。承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就盜賣、侵占 上訴人的財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萬6 000元。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蔡黃月霞與上訴人本係舊識好友,後因上訴人經濟 狀況拮据,被上訴人蔡黃月霞不忍上訴人無人依靠、生活困 頓,故讓上訴人搬入被上訴人家中暫時居住,讓上訴人有暫
時棲身之處,並由被上訴人蔡黃月霞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蔡正 男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因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 、繳不出租金,造成被上訴人家人困擾,被上訴人蔡黃月霞 迫於無奈,才會勸說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只有 各拿過三次紅包,都是上訴人在節日贈送的,並無其所稱金 錢款項寄放在被上訴人處。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為 不實,都沒有拿出證據證明,且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6號,後經上訴人 再議仍遭駁回),另上訴人先前亦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 提起民事訴訟,但後來自己撤回(106年度重小字第423號)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說東西還在要的話就搬走、房子要租 給別人等語,惟上訴人留的東西跟其於本件中所主張的不一 樣,上訴人自己不來搬東西,被上訴人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全 部聲明,嗣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7萬6000元。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蔡黃月霞間互以乾女兒、乾媽相 稱,且上訴人曾向蔡黃月霞之夫即被上訴人蔡正男承租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間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即上訴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自90年到100年間以紅紙袋包裹方式,在過 年期間各寄放3600元予被上訴人,及父親節及母親節各寄 放被上訴人2000元,共計7萬60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蔡 黃月霞僅承認曾於母親節自上訴人處受贈2000元紅包2次 、農曆過年受贈3600元紅包1次;被上訴人蔡正男亦僅承 認曾於父親節自上訴人處受贈2000元紅包3次,而均否認 曾收受保管上訴人所寄放之款項等語,核上訴人於本件並 未舉證證明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寄放、交付各7萬6000元 之情,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黃月霞原既存有互以乾女兒 、乾媽相稱之情誼,則上訴人於先前年度節慶時,各致贈 被上訴人小額紅包以表達祝賀感謝之意,當無違背常情, 自難徒憑上訴人片面所述,即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各侵占上 訴人歷年寄放款項之情。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將其趕出租屋處,不 讓上訴人取回租屋內冷氣1只、冰箱1只、20公斤瓦斯桶2 桶、單口爐5公斤、瓦斯桶1桶、傢俱、傢俱椅、茶几、電 視櫃、衣櫥、沙發床2套,致前開財物同遭被上訴人侵占 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雖提 出與訴外人傅萬福間之訊息紀錄為證,惟觀諸該訊息紀錄 中,傅萬福僅表示:「蔡正男找我作證,我一口拒絕,只 到家泡茶不知前因後果如何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自難認該訊息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相 關財物等情。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播放之106年8 月25日手機錄音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業經另案 檢察官勘驗製作譯文,而其中僅有上訴人單方指稱:「喂 ,我的東西你怎麼一直賣阿?我的東西變你家的喔?」, 且被上訴人蔡正男旋即反駁表示:「哪有?誰說的?你的 東西快來搬一搬,你的東西擋住了,我沒辦法租人」等語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145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本 件除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究竟遺留何項物品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3樓承租房間外,堪認被上訴人蔡 正男實欲請求上訴人儘速將原先留置物品搬離,並無侵占 上訴人所有物品不予歸還之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侵占其所有之家電、傢俱部分,同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期日曾聲請傳訊證人傅萬福、陳莉 婷、陳靖凱、陳思晴、王雅惠、劉優枝、張芙蓉、武姨、
阿霞等人,惟並未同時陳報前開證人地址或真實姓名,致 本院無從特定渠等身分通知到庭,嗣上訴人亦具狀表示證 人有事無法前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 認此部分證據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 人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侵 占其寄放款項、原租屋處財物等情事為可採,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萬6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