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張褕楦(原名:張貞淑)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魁
訴訟代理人 張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8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之兒子即訴外人張志超為同居關 係,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無法償還,故拜託伊之女 兒即訴外人張筱芳陪同,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與張志超共 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張志超簽立借據,且 由張筱芳擔任保證人,並約定由上訴人與張志超共同償還借 款,嗣經上訴人指示張筱芳於104 年3 月17日領取現金40萬 元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與張志超,上訴人實際取得借款19 萬元。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曾以張筱芳之名義,以張筱芳係為伊清償對於第 三人之借貸債務29萬元為由,向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並 由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2394號事件(另案)審理在案。惟 因伊從未向張筱芳借款,故於第1 次開庭時,經另案法官曉 諭後,張筱芳因自知無法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即當庭自行撤 回另案之起訴。詎料,其後竟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再次向伊 提起訴訟,然伊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倘被上訴人主張伊 向其借款19萬元,理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更 何況,張筱芳於另案審理時係陳稱將40萬元交付張志超,而 該4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與伊云云,惟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改稱 被上訴人係借與伊20萬元,且係由伊與張志超一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40萬元,並提出借據云云,併參以錄音譯文又係稱借 款為50萬元等情,似有數種版本,則究竟何者為真實?均有 疑問。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立據人為張志超,保證人為 張筱芳,故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應為張志超,被上訴人亦係 將出借款項40萬元交付張志超,伊均未參與整個借款關係之
成立,伊除未於借據上簽名外,亦未曾承諾要與張志超共同 償還借款,故縱被上訴人主張出借款項之原因有部分係為供 伊清償第三人借款云云為真(假設語,伊否認之),至多僅 係被上訴人出借款項或張志超借款之動機而已,尚不能據此 認定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㈢再者,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惟借款當時 張志超既承諾願意以自己每月得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作為還款 方式,被上訴人才願意借款,而張志超亦當場交付自己郵局 提款卡給張筱芳,作為被上訴人得以自行提領款項作為清償 之用,則本件借款張志超已清償之款項為何,涉及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此部分亦應加以釐清。且 錄音譯文僅在解釋借款之用途,自不能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元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 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志超於104 年3 月 10日共同向其借款40萬元,上訴人應清償其中19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並未與張志超於共同向被上訴人 借款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3 月10日借據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77頁),觀諸該借據所載「事由張貞淑(即上 訴人)屢次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人員不分日以繼夜,經常 至家中板橋中正路236 巷84號1 樓催債。張貞淑獨自跑回高 雄家中躲避風頭,留下2 位小朋友,暫住姑姑張筱芳家中, 由張志超本人獨自面對錢莊之事。錢莊人員又經常至家中催 債,不堪其擾。張志超無法處理,所以張貞淑、張志超2 人 ,另其妹張筱芳一起陪同,向父親張世魁求援,並調借現金 40萬元整,來處理錢莊之事,由其妹代領款項,償還事項由 張志超與張貞淑2 人共同償還付清此款。」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77頁),及證人葉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 張志超、張筱芳及被上訴人,常到被上訴人家中吃飯。伊有 看過104 年3 月10日借據,當時伊在被上訴人家中,張志超 跟被上訴人借款,並寫該借據給被上訴人。張志超與上訴人 2 人都有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張志超先跟其父即被上訴人 說因為上訴人在外面向地下錢莊借款,現在地下錢莊要來找 債,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幫忙他們解決這件事情,讓地下錢莊 不會再來找麻煩,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說希望被上訴人能幫 他們忙借他們這筆錢。又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張志超與上 訴人是同居人,大家都是一家人,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想這麼 多,就讓張志超簽立借據,而未叫上訴人簽名。當天張志超 跟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開口借款40萬元,應該是沒有講到如 何還錢,因為都是自家人,當場被上訴人也有答應要借錢, 有叫張筱芳當保證人,借款是張筱芳去幫被上訴人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可知上訴人與張志超確因上 訴人在外積欠款項,而於前揭時、地向被上訴人共同借款, 並由張志超於該借據上簽名,應認兩造就前揭借款已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併參以張筱芳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3 月10日簽立借據時,上訴人 確實有在場,當時是上訴人跟伊哥哥張志超一起向伊父親即 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因為不懂法律,沒有叫上訴人一起簽 名,只有叫張志超簽名,及叫伊當保證人。40萬元借款是被 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叫伊去領取現金40萬元拿去給張志 超跟上訴人,伊就拿40萬元去上訴人跟張志超家中,並當場 交付4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手拿給張志超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暨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第76頁),亦與證人葉明達上開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徵 上訴人與張志超於104 年3 月10日確實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 向其借款40萬元,由張志超簽立前揭借據,由張筱芳擔任保 證人及於事後交付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與張志超共同償還 。
㈢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及張筱芳間之行動電話錄音譯文 記載:「張筱芳:我老爸說錢的事情咧?上訴人:妳說40萬 我只有拿16萬。張筱芳:50萬元。上訴人:50萬元我只有拿 16萬而已,其他都他(即指張志超)拿去,我一毛錢都沒拿 。張筱芳:還有3 萬呢?……上訴人:他(即指張志超)說 他去借的。張筱芳:貞淑,當初是不是你們有叫我去講,我 要背這個責任耶,志超找妳母親借,要叫志超去。上訴人: 那我回去跟男的老ㄟ講阿。張筱芳:對阿。上訴人:我就回 去講阿,錢,這50萬,給我弟弟16萬,其他我都沒有拿。張 筱芳:3 萬呢,私底下那3 萬元?總共多少?上訴人:3 萬 拿去繳房租。張筱芳:誰去拿的?上訴人:我去拿的。張筱 芳:這樣總共19萬是嗎?上訴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可知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有收 受其中借款金額19萬元乙情,亦足推認上訴人確與張志超共 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據上,上訴人與張志超於104 年3 月10 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其中借款19萬元等情,應堪 認定。
㈣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稱: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然借款時張志超既已承諾既承諾願意以自己每 月得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作為還款方式,被上訴人才願意借款 ,而張志超亦當場交付自己郵局提款卡給張筱芳,作為被上 訴人得以自行提領款項作為清償之用,則應查明張志超是否 已清償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志超於104 年3 月 10日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已有相 當之證明,惟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應不可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其有19萬元之借款債權,堪認真確,足以採信。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 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之內容,並無約定兩造間上 述借貸關係約定之履行期及清償期限,自應認係屬未定期限 之消費借貸,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經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自應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而生催告效力,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06 年3 月 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33頁),業經1 個月之相當期限,上訴人自負有返 還上述借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另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