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21號
PCDV,106,破,2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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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謝孟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孟汝破產。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係擔任雅晨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雅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雅晨公司因無力經營而解散 ,債權人遂轉而向聲請人追討債務,惟聲請人實無力清償高 額負債,且於民國105 年底亦遭任職之公司強迫離職,又因 雙眼罹患白內障開刀,現能從事之工作亦有限,目前僅能每 月領取失業救濟金度日,名下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533 萬6,089 元,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2,533 萬6,089 元,而經各 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之結果,聲請人所負實際債務分別為: 兆豐銀行1,270 萬8,152 元、裕融公司34萬1,394 元、中租 迪和公司161 萬1,034 元、玉山銀行987 萬2,204 元、花旗 銀行117 萬0,333 元、林永豐1,000 萬元,共計3,570 萬3, 117 元等情,有兆豐銀行陳報狀、裕融公司陳報狀、中租迪 和公司陳報狀、玉山銀行陳報狀、花旗銀行陳報狀、林永豐 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77頁、第88頁、第94 頁、第100 頁、第120 頁、第121 頁)。此外,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有關聲請人欠稅、違規罰鍰情形之結果,聲請人除積 欠綜合所得稅稅款2 萬6,819 元外,並無其他積欠稅捐及違 規罰鍰之紀錄,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07 年1 月3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13102號函、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7 年2 月1 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107611279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2 月9 日財北 國稅內湖服字第1070951211號函等件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0頁)。是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共計應為3,572 萬9,936 元(計算式:35,703,117元+26,8 19元=35,729,936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之資 產尚有現金50萬元、84年7 月間出廠之汽車1 輛(業已於10 6 年5 月22日辦理報廢在案)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中 國信託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HC0001833 )等件 影本在卷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堪 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甚明。 ㈡綜上,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 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認扣除優先 債權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 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岳霖律師 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本院亦已依職權於10 7 年6 月25日徵詢李岳霖律師本人意願,經李岳霖律師表明 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 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爰選任李岳霖律 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 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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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