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黃文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意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 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 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 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 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 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工作為工地粗工,收入不穩定,且 尚需負擔與第1 任配偶所生2 子之扶養費,故常使用信用卡 消費支付生活開銷,或以現金卡應急。嗣聲請人與第2 任配 偶育有2 子,惟聲請人與第2 任配偶離婚後,尚需負擔該2 子之扶養費四處籌錢,聲請人共需扶養4 名子女,入不敷出 而無力清償銀行之債務,致債務越滾越大,共積欠債務約7, 375,475 元。又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雖 永豐銀行提供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2,425元之清償
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僅有24,000元,且尚需扶養子女, 故無法負擔該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106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永豐 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 0%利率、每期清償12,42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之收 入僅有24,000元,無法負擔該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重中山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5頁、第39至 43頁、第99至105 頁、第117 至126 頁、第131 至132 頁 )。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漁家莊自助餐,每月收入 為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份之漁家莊自助餐薪資袋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 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4,000元乙節,應可憑 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22,457元 (含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1,300 元、加油費1,000 元 、雜支2,000 元、職業工會會費2,157 元、2 子扶養費10 ,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中之伙食、電話、加油、 扶養費部分,提出膳食費用、加油油資統一發票、電信費 繳款通知、2 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學費、課後輔導費、營養午餐費繳款單等件影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第95至97頁、第107 至111 頁) 。另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 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 ,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及扶養費用共計22,457元後,僅餘1,543 元(計算式:24 ,000元-22,457元=1,543 元),顯不足以負擔永豐銀行 於前置協商所提供之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2,425 元之清償方案。且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1,543 元,堪信已難清償前開所負 7,375,475 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