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51號
PCDV,106,消債更,451,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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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柯盈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盈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564,30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銀行認聲請人有非民生用品支出,未提供任何方 案,故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稽,是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達564,305元,目前受僱於捷招管理公司派駐在凱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薪 資查詢、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文可稽,以之扣除所稱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5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租 6,0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活1,000元、電話費2,000元 ),每月雖可餘6,500元得運用,但衡情聲請人屬派遣公司 之外派員工,每月可得收入並非穩定,且以其每月可運用收 入餘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仍可預見伊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 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6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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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