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13號
PCDV,106,國,1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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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蔡維修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6年3月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 經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營富,並經該新 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9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萬里區台二線47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旁水溝蓋縫 隙過大,使自行車車輪卡進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致 原告當場飛出翻車跌倒,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並送醫急 診治療後,持續進行頸椎治療手術,所騎自行車亦因撞擊縫 隙坑洞而嚴重損壞。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被 告就系爭水溝蓋縫隙過大,未及時處理並派工修復,對於路 面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與原告之受傷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自行車損害修理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318,134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70萬元。
原告為國內三鐵好手,惟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頸椎嚴重受傷,不得不進行前位頸椎減壓併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致原告無法如常騎乘自行車,遑論參賽,除 其身體之完整狀態已遭破壞,爾後更須復健治療,更可能因 此不得不放棄繼續參加國內鐵人三項比賽之機會,對原告之 身心造成莫大傷痛,其所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為 美國阿拉巴馬大學機械碩士畢業,現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中區工程處。
⒌眼鏡修復部分:8,000元。
⒍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6,400元
㈢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2,534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檢附之原證3及原證4照片,實際上並非事故發生當時 之現況,而係事故後另行拍攝而來,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明確記載「A車已移」,足證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原告之 自行車已遭移動,是以承辦員警無法將事故後自行車與水溝 孔蓋之確切情況如實記錄,則原告究竟係於照片中何處跌倒 受傷、自行車又是如何卡入水溝孔蓋縫隙等,均無從辨別, 從而原告之自行車事故是否確實因自行車車輪卡入系爭水溝 孔蓋縫隙所造成,原告自應先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系爭水溝蓋及道路邊溝係被告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規範 所設置之排水設施,目的在於提供道路用地之排水使用,藉 由妥善之排水設計避免道路因地面水或地下水等造成淹水之 虞。而為避免道路邊溝淤積影響排水,於邊溝沿線按等距設 有清潔孔,清潔孔位置並蓋上水溝孔蓋,且為避免孔蓋遭竊 及定期疏浚清理需求,各水溝孔蓋皆設置螺栓插銷固定,於 清理維護時以掀開孔蓋之方式辦理,因此水溝孔洞與孔蓋間 須預留一定空間以利孔蓋掀開,此為系爭水溝蓋留有縫隙之 原因。被告於事故現場所設置之系爭水溝蓋,其版型規格皆 符合相關施工設計圖說及現況需求,並保留一定孔蓋縫隙, ,並無設置上缺失。再者,設置排水設施後,被告並確實派 人員按時巡查維護、定時疏浚清理,每次養護工作完成後亦 確實關閉水溝孔蓋,且按原證3、4之照片,事發處之排水溝 及水溝孔蓋亦無下陷或破損之管理不良情況,由此可認被告 並無管理上缺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先前亦有多次舉辦騎 乘自行車活動,從未有發生類似案例或經反映有相關情況,



則系爭水溝蓋孔蓋縫隙於通常情況下顯然不會有導致自行車 騎乘者受傷之情事,可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公共公有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騎乘之自 行車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慢車 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關於慢車之規定應按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於有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並應行駛於慢車道 上,原告所主張導致自行車事故之系爭水溝孔蓋縫隙,係位 於慢車道範圍外之路肩外側所設置之混凝土排水邊溝上,實 際上已非道路之範圍無疑,況排水邊溝之用途既在於排水而 非供車輛行駛,倘若原告確實因系爭水溝孔蓋縫隙造成事故 ,亦係因原告未遵循交通規則於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邊溝位 置騎乘自行車所導致。慢車道與道路邊溝尚有約150公分寬 之路肩空間,於原告事故發生當下,日間視線清楚,並有足 夠空間不致騎乘至道路邊溝位置,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仍往邊溝位置靠近而未與避開,甚至可能行駛於邊溝之 上,始會導致自行車車輪卡進水溝孔蓋縫隙之情況產生,由 此可認,就自行車發生事故之損害結果,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原告應負50%責任。是若認本件事故與系爭水溝孔蓋縫隙 有關,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按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參酌原證6所臚列之醫院收據,原告於同一期間至多間醫院 就診,是否有其必要已有可疑。況相關醫院收據科別包含復 健科、整型科、腦神經外科、眼科、消化內科等,橫跨多類 科別,所有醫療行為是否皆與本次自行車事故所導致之受傷 結果相關,且原告所接受之全部醫療行為是否皆屬必要之醫 療行為,皆應由原告具體說明。另原告所請求費用單據中, 亦包含多家醫院開立證明書之費用(原證6第4、8、24、31頁 等),就單一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之受傷及醫 治療情況,其餘請求之證明書費顯屬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況原證31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證明書並未於本件 訴訟中呈現,而第24頁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證明書收據時 間為104年8月3日,又與原證1之證明書時間記載為104年7月 9日不相符,亦證原告所臚列之醫院收據是否與本件確實相 關,實有疑義。
⒉眼鏡修復部分:
原告首先應具體說明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配戴該副眼鏡,且 眼鏡之損壞與自行車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前提事項,且因 發票內容無法辨識支出項目,原告亦應就修復之內容為何及



必要性進行舉證,以實其說。
⒊自行車損害修理部分:
證人張宏全證稱原告之腳踏車無明顯外傷,參被證5事故當 場所拍攝之自行車照片,於外觀上亦無車身扭曲或輪胎脫落 等損壞情況,甚者,原告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亦 無任何說明,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迄今未曾就工作損失計算之依據為任何說明,就此部分 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摔車事故造成脊椎損傷,因此進行前位頸椎減 壓併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造成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云 云。惟查,於事故當日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原證1診斷證 明書,對於原告脊椎受傷一事隻字未提,倘若確如原告所主 張脊椎因摔車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之情,殊難想像負責診治之 醫生會有未發現此症狀或故意不於診斷證明書提及等情,則 原告主張之脊椎傷害應與本件摔車事故無關,是原告以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應屬無據。
⒍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
原告迄今未曾說明此部分請求之具體內容,包含有何須要支 出交通費之必要、支出交通費之期間以及往返地點為何等,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憑證。
㈣原告雖主張因道路前方有隧道而行駛自行車至路肩欲臨時停 車,過程中卻因系爭水溝孔蓋之縫隙或高低落差造成翻車事 故云云。惟比對原告事故之發生地點約為台二線46K+800至 46K+900間,此處距離萬里隧道口尚有約255公尺之距離, 實際上因隧道口前設有擋土牆,於事故發生地點視線內並無 法直接觸及隧道口,則原告並無可能係因看到隧道口而決定 於事故發生路段臨時停車。再者,該區段道路並無明顯轉折 ,道路前進方向接近直線,而該處慢車道外之路肩寬度約為 1.5公尺,達一般車道寬度之1/2,是以倘若原告欲暫停路邊 ,實際上路肩之空間已足夠自行車妥善臨停,且此亦正符合 路肩設立之功能。然按原告之主張,原告卻係為臨時停車, 由原先騎乘之慢車道上,逕自橫越路肩直達道路邊溝之範圍 ,始可能於系爭水溝蓋所在位置摔車,惟若係為臨時停車, 根本無必要逕直橫跨近2公尺之寬度直接進入道路邊溝範圍 ,此顯與通常臨停路肩之情況有違。倘若原告係因系爭水溝 孔蓋縫隙導致摔車,前提亦應為原告行駛至系爭水溝蓋範圍 ,甚至逕直騎乘於系爭水溝蓋縫隙之上方,車輪與系爭水溝 孔蓋縫隙呈水平並列或重疊,始有導致自行車輪胎崁入水溝



孔蓋縫隙之可能。然一般車輛預備臨停皆會減速、逐漸切入 路肩範圍內,車輪行進方向並不會與系爭水溝蓋呈現水平, 足認原告若非自始行駛於道路邊溝範圍內,於路肩本身有1. 5公尺寬足夠臨停下,原告之自行車實無從與系爭水溝孔蓋 有所接觸進而導致摔車,更無可能發生車輪嵌入系爭水溝孔 蓋之情,由此可認原告主張原本行駛於慢車道而欲臨停之說 法亦非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顯不具備通常公路於供自 行車通行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若原告認有設置或管理缺失之 客體為系爭水溝孔蓋縫隙,卻以公路車道之使用標準作為判 斷基礎,顯然將不同使用目的之公共設施混為一談。且於當 日原告為一人騎車,無目擊證人,故無法證明摔車事故係因 系爭水溝孔蓋縫隙所導致之事實,甚至原告就所主張設置或 管理缺失之公共設施為何皆未能釐清。
㈤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與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為不同之政府單位,所負責之道路維護工作範圍本不相 同,且兩者之道路邊溝設置亦無相關,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之水利工程之水溝蓋格柵框蓋與本件系爭水溝孔蓋之設計並 無可能相同,自無從以此確認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有無缺失 。再者,系爭水溝孔蓋屬道路排水設施之一部分,於設置初 始係以各道路邊溝之所在位置為基礎,並須配合當地環境氣 候為相對應之設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係屬郊區路段,緊鄰 密集植被之山坡,氣候上亦經常下雨,因此有大量排水需求 ,此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負責之市區路段係通行於市區建 物間,兩者之道路環境及需求迥然不同,是以即便取得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資料,亦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水利 設施無法相提並論。本件事發路段曾於95-96年間進行「台2 線31k-52k及台2甲線0k-9k段96年經常養護工程」,該工程 之竣工資料內容包含有系爭水溝孔蓋之設計圖,依該設計圖 ,系爭水溝孔蓋之設計包含「螺栓插銷詳圖」,此與原證9 及鈞院卷第194頁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所設置之水溝孔蓋係採用「鐵練錨定框座」之設計,具 有明顯差異,影響水溝孔蓋之開啟方式,則所須預留之孔蓋 縫隙自不相同,是原告以不同設計原理之水溝孔蓋規格,主 張系爭水溝孔蓋縫隙具有缺失,殊不足採。再者,被證7內 對於系爭水溝孔蓋之規格記載,水溝框座與水溝蓋板之長、 寬差異分別為:2.2公分(67.2-65=2.2)及2.8公分(52. 9-50.1=2.8),意即系爭水溝蓋之縫隙原始設計即為約2. 2-2.8公分,事發現場之系爭水溝孔蓋縫隙與此並無不合, 足證系爭水溝孔蓋實無設置或管理上缺失。
㈥原告雖以原證10之照片主張系爭水溝孔蓋有安裝相反之情況



,致系爭水溝蓋縫隙偏於靠近柏油路面處,造成原告腳踏車 車輪陷入云云。惟原證10之照片屬原告於事後自行拍攝,則 該照片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當場之情況,且系爭水溝蓋可經 由外力移動,況系爭水溝孔蓋既係以螺栓插銷固定,本有對 應之螺栓孔洞存在,實無安裝相反之可能。原告又主張鈞院 卷第222頁之照片,有顯示系爭水溝蓋縫隙偏於一側之情事 云云。然該照片屬由上而下拍攝,且拍攝者位置在於系爭水 溝蓋靠近道路之一側,此拍攝角度必然將凸顯及放大靠近道 路一側之縫隙,尚與實際行車方向所面對之情況不符,應無 法以此證明系爭水溝蓋縫隙有偏於單側之情。
㈦對證人證詞意見:
張宏全部分:
張宏全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腳踏車已經移動位置。我到現 場時救護車已經在場了,我不記得現場有無跟原告對到話, 我也不清楚原告有沒有移動位置。有人告訴我原告是因為腳 踏車車輪卡到水溝蓋才跌倒。對原告是否配戴眼鏡無印象。 腳踏車事後就擺在現場路邊,道路旁邊,…我有跟原告說可 以去把腳踏車取走。原告腳踏車無明顯外傷等語。由此可證 張宏全對於原告係如何發生事故之情況實際上並不清楚,僅 能單純按嗣後原告之陳述記載報案資料,證人到場處理時已 與原告摔車時間有一定落差,關於是否有曾與原告直接對話 亦無法確認,該腳踏車嗣後應係由原告自行保管甚至持續使 用迄今,則原告主張欲以腳踏車目前之狀況送交鑑定,實際 上僅能獲得該腳踏車經過原告近2年餘持續使用後之現況, 而無從證明事發當時腳踏車是否有車身受損,且原告亦需另 就所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用確實舉證係因摔車事故導致毀損 ,且確實支出修理費用。
項春蓮部分:
項春蓮結證稱:我看到時已經跌倒在地,我沒看到跌倒的情 形,也無下車,車子沒有停下來等語。項春蓮之證詞僅得說 明原告確有摔車受傷之結果,惟尚不足以釐清原告摔車事故 之發生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8日 下午3時30分,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道路旁水溝蓋 縫隙過大,使自行車車輪卡進系爭水溝蓋,致原告當場飛出 翻車跌倒,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並送醫急診治療後,持 續進行頸椎治療手術,所騎自行車亦因撞擊縫隙坑洞而嚴重 損壞。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被告就系爭水溝 蓋縫隙過大,未及時處理並派工修復,對於路面之交通安全 設施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 路段道路旁之系爭水溝蓋時發生摔車事故受傷。又原告摔車 事故現場,劃分有兩車道,車道外緣以白色實線區分路肩區 域,路肩區域外側以混凝土鋪設道路邊溝,並按等距設置水 溝孔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張宏全項春蓮到 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7-249頁、第464-465頁),並有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警察當日拍攝照片 、104年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頁、第150頁), 足見原告確於上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道路旁之 系爭水溝蓋時發生摔車事故受傷。惟據證人即警員張宏全結 證稱:原證4不是我們拍的,這件事有受傷的車禍,派出所 有警員先到場,我到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在場了,我不記得現 場有無跟原告對到話,我也不清楚原告有沒有移動位置,我 到現場時,腳踏車已經移動位置,我到場後就拍照、製作現 場草圖,拍照時有人幫忙扶著腳踏車,但不知道扶車的人是 誰,是姓名年齡不詳的成年男子,幫忙扶著腳踏車,該人有 比水溝蓋的縫細,縫細剛好是腳踏車車輪可以卡進去,有人 告訴我原告是因為腳踏車車輪卡到水溝蓋才跌倒,我印象中 當場有兩人以上,受傷的人當時在哪裡我沒有印象了;是依 據現場的人告訴我的,我是在後來作筆錄時,有詢問原告,



才做出被證五的草圖,原告表示是前輪拌到水溝蓋的縫細才 自摔;扶著拍照的人有大約比一下,腳踏車的前輪可以卡進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及證人項春蓮結證稱: 我是在萬里區野柳附近看到,當時下雨,是我報警,我當時 當導遊看到有人騎自行車跌倒,當時此人招手,我們坐在大 型巴士上,我在車上以手機打119,我沒有等到119到就走了 ,因為我們要趕行程,且有別的小客車停下來幫忙,受傷的 人有側躺,上半身有起來,且舉一隻手,臉上有血,旁邊就 是他的自行車;被證五警方照片、現場及被證四照片無法確 定就是照片裡的事故地點及自行車,我看到時已經跌倒在地 ,我沒看到跌倒的情形,也無下車,車子沒有停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且警員張宏全所繪製之現場草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右下角處亦載明原告騎乘之自行車 (即腳踏車,即A車)已移(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足 見證人張宏全項春蓮並未親自見聞上列原告摔車事故之發 生經過,而係於該事故發生後,始到場處理及搭巴士車經過 該事故地點,尚難認原告係因道路旁水溝蓋縫隙過大,使原 告騎乘之自行車車輪卡進系爭水溝蓋,致原告翻車跌倒受傷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4自行車車輪卡住縫隙拍攝照片5紙(見 本院卷第31-39頁),並非案發當日由警員在現場所拍之蒐 證照片,而係原告於不詳時間到場自行拍攝之照片,尚難認 該照片中之水溝蓋即為原告騎乘自行車,車輪卡住縫隙造成 原告翻車跌倒受傷之系爭水溝蓋。況依上列警員張宏全所繪 製之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2-283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所示, 可見系爭水溝蓋係設於系爭路段道路邊線(即白色實線)及 柏油路肩外之混凝土排水邊溝上,實際上已非道路之範圍。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其於上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道路旁水溝 蓋縫隙過大,使自行車車輪卡進系爭水溝蓋,致原告當場飛 出翻車跌倒,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並送醫急診治療後, 持續進行頸椎治療手術,所騎自行車亦因撞擊縫隙坑洞而嚴 重損壞。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被告就系爭水 溝蓋縫隙過大,未及時處理並派工修復,對於路面之交通安 全設施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五、結論: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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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