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29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229,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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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子涵
          
          
            號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193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7,89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621,079元之6.0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851,181元之18.5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4,088元後,僅餘45,91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7,896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一部(車號M97-722;2004年5月出廠)、存款2,183元及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價值計18,003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10日壽會貴字第1060506204號函及隨函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函文、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至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雖分別高達2,496,857元及3,831,164元(扣繳稅額分別為499,359元及766,225元),然依所得資料此均係競技所得,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所出具之二紙公益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暨其兌領之中獎獎金證明書影本所示,本件聲請人先後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藍大和之代理人,且其於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列代理兌領獎金之扣繳稅款分別為499,359元及766,225元,與前開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扣繳稅款相符,堪認聲請人僅係代理經銷商兌領中獎獎金,而非聲請人之中獎收入,自無需將之列入聲請前二年收入,併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速得富彩券行,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有速得富彩券行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087元(包含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而聲請人雖僅就部分支出提出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等,而未就其餘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及工作型態,並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與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使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087元後,尚餘之1,913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存款2,183元及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18,003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故提出每期還款2,193元【計算式:1,913元+(2,183元+18,003元)÷72期₌2,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更生方案。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2,193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57,89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5月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73%
每期清償金額:191元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61%
每期清償金額:101元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36%
每期清償金額:161元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5.18%
每期清償金額:333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53%
每期清償金額:143元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29%
每期清償金額:138元
(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4.23%
每期清償金額:751元
(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25%
每期清償金額:225元
(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83%
每期清償金額:150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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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