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09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209,201806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瑄(即林美妃)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1 號14樓之8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名下除保單外並無有變價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可明,並經本院職權查諸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人壽保險部分,經債務人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載之有效人壽保單僅見全球人壽保單,而據債務人106 年9月1日檢附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預估解約金為24,741元,而本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666,000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支金額,其餘額約210,066 元,參諸債務人收支情形,應足信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二)經查,債務人現今任職於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106 年9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明,故其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陳明其每月實領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308元,另有年終獎金每年約33,000元,有債務人106 年9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證物可明;再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其母親扶養費支出,係以每月22,640元列計(分攤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收視費915元、市話網路457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768元、雜支1,5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 ),債務人並陳明其中電話費係因工作於建設公司與案場聯繫有高度使用需要,而以支出總金額22,640元觀之,與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合理支出21,570元相去不遠,而衡諸現今社會消費水準及近日生活物價上漲情形,應屬合理支出金額;末查,債務人並以上開收支餘額7,668元為基礎(計算式:30,308 -22,640=7,668 ),並將上開保單價值24,741元之九成即22,267元攤列於72期,每期再增加清償309元(計算式:24,741×0.9= 22,267,22,267÷72=309),而提出還款72期,每期還款8,000 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3 月增加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參諸上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應足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力而為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提出8,000 元而為清償,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3月增加清償15,000元,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666,000 元。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8月1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68%
每期清償金額:374元
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702元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28%
每期清償金額:1382元
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2592元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58%
每期清償金額:286元
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537元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25%




每期清償金額:1620元
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3038元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67%
每期清償金額:1654元
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3101元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83%
每期清償金額:866元
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1625元
(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57%
每期清償金額:1406元
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2636元
(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14%
每期清償金額:411元
履行期間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771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