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63號
PCDV,106,勞訴,263,2018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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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蕭芯菲
被   告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民意調查之公司,原告自民國104 年 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訪員職務。兩造約定原告平 日班薪500 元、假日每班加給100 元,並約定每月10日發放 上個月薪資。詎被告竟未於106 年7 月10日發放原告同年6 月份薪資,並於106 年7 月12日午班執行電訪專案之下班前 10分鐘,以電腦打字幕跑馬燈方式告知員工稱「該日晚班公 司要消毒清潔,晚班起停班,請將個人物品清理帶回,回去 等候簡訊通知」為由,要求該日到班之全數電訪員下班離開 ,對其餘電訪員則以簡訊通知停班,等候簡訊通知云云,竟 以此未預警之不實方式,要求全部電訪員下班回家等候簡訊 通知,然自此以後即音訊全無,人去樓空。原告遂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 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6 年7 月31日歇業在案。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106 年6 月 及7 月薪資共新台幣(下同)48,075元。另被告無預警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06 年7 月31 日歇業屬實。原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任職被告,月平均工資11,56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9,508 元。又原告自104 年12月10日任職,月平均工 資11,563元,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為原告 按月提繳薪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未提繳,致原 告受有損害12,920元,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提繳12,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3元。




㈡被告應提繳12,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被告簡訊通知紀錄手機截圖影本、原告106 年6 月及7 月份排班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原告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及 回執、報酬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相符。復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被告是否業經該府認定歇業乙節,亦 經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業經該府106 年9 月1 日新 北府勞資字第1061561169號函認定自106 年7 月31日歇業屬 實,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 月1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83 949 號函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為同法第11條第1 款 所規定,且雇主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8,075元及資遣費9,508 元, 合計57,583元,乃為有據。
六、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104 年12月10日任職,月平均工資11,5 63元,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為原告按月提繳百分之六退休 金,而原告依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應屬13,500元級距,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810 元 勞工退休金;自106 年1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原告之平均工資屬15,840元級距,被告應按月為 原告提繳950 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則被告共應提繳16,64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104 年12月份:810 元x10/30=270元。105 年1 月至150 年12月:810 元x12 月 =9720 元。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950 元x7月=6650 元。以上合計:270 元+9720 元+6650 元=16640元】。然被 告卻未提繳,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 12,920元,於法自無不可,是原告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提繳12,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為 正當。
七、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016 元及應提繳12,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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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