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斗將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剪床師工 作,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工作地點於 被告公司。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離職,因被告有未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違法 事實,原告乃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獲置理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週六出勤加班費759,624元: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30 條第1 項(該條文嗣雖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然自105 年 1 月1 日施行,於原告請求之範圍不適用之,故仍依修正前 之規定請求)有明文規定;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月薪為50,000元,則日薪為1,666 元(計算式:50,000 ÷30=1,666 )、時薪為208 元(計算式:50,000÷30÷8 =208 )。依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之規定,於103 年3 月以前 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 間,每日工作8.5 小時;自103 年3 月起調整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 小 時;是於103 年3 月前平日工作時間有逾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8 小時」之規定。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前採週六隔 週休之制度,即每2 週中1 週六上班、1 週六休息,因此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亦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84小時」之規 定,說明如下:
①自93年7 月27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有500 週(計算式: 22(93年)+52(94年)+52(95年)+52(96年)+53( 97年)+52(98年)+52(99年)+52(100 年)+52(10 1 年)+53(102 年)+ 8 (103 年)=500), 每2 週平 日及週六工作總時數為93.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9.5 小時。 每2 週平日每天加班0.5 小時,共5 小時,此為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一;週六工作時數為8.5小時,前4小時在法定工時以內, 不另請求加班費,後4.5 小時中,前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後2.5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被告積欠加班費為699,920 元(計 算式:{(500 ÷2)×7×208 ×l.33}+{(500 ÷2) ×2.5×208×l.66}=699,920) ②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共有96週(計算式:44(10 3 年)+52(104 年)=96),每2 週平日及週六工作總時 數為88小時,超過法定工時4 小時。前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後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被告積欠之加班費為59,704元(計 算式:{(96÷2)×2×208 ×l.33}+{(96÷2)×2× 208 ×l.66}=59,704)
⑶承上,被告積欠原告超過法定工時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 週六出勤加班費,共計759,624 元(計算式:699,920 +59 ,704=759,624)。
2.休假日出勤加班費148,274元:
⑴再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公司於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等休假 日亦要求原告上班,且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 資,故原告自可請求自93年7 月27日至105 年12月之休假日 出勤加班費。
①93年:
自93年7 月27日以後有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 月12日、12月25日,共5 日之休假日。
②94年至105 年:
每年有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 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7 日之休假日,12年休假日共 計84日。
③承上,原告任職期間於休假日上班者共有89日,被告應再依 前開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給付原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 148,274元(計算式:1,666×89=148,274)。 3.特別休假日短少之損失176,596元: ⑴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 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文規 定。
⑵被告所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自95年起僅3 至4 日,105 年 為8 日,均未依前揭規定給予足夠日數之特別休假,亦未加 倍發給工資,原告自得就此損失向被告請求。
①茲依原證3 被告之員工薪資表整理被告所給予原告之特別休 假,並將前揭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之日數,整 理如附表所示
②承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總共短少應給予之特別休假共10 6 日,自應賠償原告176,596 元(計算式:1,666 ×106 = 176,596)。
4.違法扣薪15,343元:
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預扣原告工資作為賠償費用:96年11月
扣薪1,400 元、102 年10月扣薪3,000 元、103 年12月扣薪 4,500 元、104 年10月扣薪6,443 元,違法扣薪共計15,343 元(計算式:1,400 +3,000 +4,500 +6,443 =15,343)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5.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195,746元: ⑴原告係48年7 月30日生,於106 年4 月28日申請退休,於退 休時為57歲9 個月(57.75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我 國生命表,104 年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歲,尚有19.2 6 歲。又原告之投保年資為38年295 日,換算為38.83 年。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選擇較優之第2 款方式計 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金額,即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年資×1.55%之方式計算。由於被告未依原告實 際薪資辦理投保手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而使原告應請領 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金額與可請領之金額有差額,致原告受 有差額之損失。
⑶原告月薪為50,000元,依105 年5 月1 日以前施行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依自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應適 用之「月投保薪資」則為45,800元;故原告依法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44,216元(計算式:{45,800×10個月+43,9 00×50個月}÷60個月=44,216),然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卻為40,972元。
⑷再依原告依法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4,216元計算,原告每 月應領之老年年金金額應為22,088元(計算式:(44,216× 38.83 ×1.55%)×(1 -17%)=22,088)。然依前開被 告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972元計算 ,原告每月可領之老年年金金額卻為20,468元。而原告業已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可領之老年年 金金額確為20,468元。
⑸是故,原告應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金額與可請領之金額 之差額為374,414 元(計算式:(22,088-20,468)×l2個 月×19.26 歲=374,414), 如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一次請求,則為195,746 元,原告所受此差額之損失自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3 項第1 款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6.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25,040元: 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參照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未依 法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係自94年8 月至103 年7 月每月以「代扣費用」之減項名目,由原告薪資中扣取1,81
8 元、1,908 元或2,892 元不等之金額;103 年8 月起至10 6 年2 月為規避前開規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不再於薪資表 中以「代扣費用」、「福利金」之減項名目扣取2,892 元及 100 元,而將原有固定之加項名目「生產獎金」6,000 元改 為3,008 元,變相扣取用以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2,892 元及「福利金」100 元。故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中所累計之提繳金額301,517 元,並非被告為原告提 繳者,而為原告所自願提繳者。
⑵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應為第7 組第36級50,600元,又自94年7 月1 日 適用新制後至原告離職時累計提繳年資為11年8 月,被告應 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時,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3,036 元(計算式:50,600×6 %=3,036)。 故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提繳425,040 元(計算式:3,036 ×(12個月/ 年×11年 +8 個月)=425,040), 於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
⑶末者,被告未嚴實申報調整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業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核屬實,且核處罰鍰在案。 7.承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1,295,583 元(計算式:759,624 +148,274 +176,596 +15,343+195,746 =1,295,583) ;另應將425,040 元,為原告提繳存入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茲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鈞院所附被告勞動檢查暨裁罰紀 錄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1.103年7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次檢查中承認有自員工薪資中扣除百分 之6 勞退金,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據之而為103 年9 月4 日 之裁處,如後所述。
⑵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次檢查中自承:「(問:請問貴公司 工時制度內容?)答:08:00~17 :00,午休用餐1 小時, 每日工時8 小時,隔週休2 日,每月第2 、4 之週六休假」 等語,除可佐證原告所請求之週六出勤加班費,核屬有據外 ,亦可證明原告所陳中午午休時間為1 小時,自12時至13時 屬實,而與被告辯稱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不 符。
⑶再者,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之規定,確如原告所述: ①於103 年3 月以前之上班時間,皆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5 小時。 被告雖稱午休時間有1.5 小時,然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前開勞
動檢查時已自承午休僅有1 小時,故被告當時每日工作時數 確為8.5 小時。
②約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被告公司另遭人檢舉,勞工每日 工作超過8 小時之法定工時,而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後 ,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方自103 年3 月起調整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以符合勞工每 日工作8 小時之規定。嗣被告公司又遭人檢舉,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乃於103 年7 月30日訪談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作成10 3 年7 月30日勞動檢查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既於被告調 整工時之後而為該次勞動檢查,故被告公司負責人所陳述被 告公司上班時間為「08:00~17 :00,午休用餐1 小時,每 日工時8 小時」,為調整後之工時,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2.103年9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基法罰鍰裁處書 ⑴該罰鍰裁處書以被告違反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將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 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因此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 萬元。
⑵由前開裁罰相關事實亦可佐證,被告自94年8 月至103 年7 月,每月以「代扣費用」之減項名目,由原告薪資中扣取1, 818 元、1,908 元或2,892 元不等之金額,確為屬實;被告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前開裁處後,自103 年8 月至106 年 2 月為規避前開規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不再於薪資表中以 「代扣費用」、「福利金」之減項名目扣取2,892 元及100 元,而將原有固定之加項名目「生產獎金」6,000 元改為3, 008元,變相扣取用以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之2,892 元及「福利金」100 元。故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所累計之提繳金額301,517 元,並非被告為原告提繳者 ,屬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者,當歸為原告所自願提繳者。 ⑶被告固稱已於105 年5 月25日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61,47 7 元云云。然其所補繳之金額並非以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 ,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 組第36 級之50,600 元計算,故被告公司縱已補繳亦顯不足額。 3.104 年4 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訪談中重申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08:00 ~17 :00,午休用餐1 小時,每日工時8 小時」,此為調整 後之工時,與原告主張相符。
⑵就被告是否有使所僱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薪部分: 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於該次104 年4 月14日勞動檢查訪談時承
認:「(問:貴公司如何計給國定假日?)答:本公司依日 曆紅字部份計給國定假日,會在攷勤卡註記公休。本公司因 不知10/31 、11/12 及12/25 為國定假日,故無給假或加倍 給薪。」,事後卻讓勞工藍國鎮、蔡承志、張鴻明、賴佳銘 、李秋萍、李泰和、陳冠瑜及原告等簽署倒填日期為104 年 1 月9 日,上載業已補發10/31 、11/12 及12/25 三天加班 薪資,其實並未補發之不實內容之收據,並於104 年5 月21 日傳真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致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 4 年6 月25日罰鍰裁處書中變更原定之裁處,而未就此項違 規事實予以裁處。惟不論如何,被告公司負責人前開訪談內 容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薪之事實 ,原告請求「休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核屬有據。 ⑶就被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計給特別休假部分:
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次104 年4 月14日勞動檢查訪談時稱: 「(問:貴公司如何計給年度終結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 答:本公司員工自己知道有多少特休可請,除員工離職時會 與其結算詳細天數,其餘會於年終(農曆年前)發放獎金, 本公司並認為該筆獎金換算後優於30日特休工資。」,事後 並於104 年5 月25日傳真前開8 名員工之年假明細表乙紙予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此於104 年6 月25 日罰鍰裁處書中亦未就此項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按原告固有 於該明細表上簽名,惟其上所載「應領金額$ 17,677」元, 被告實際上未發給原告。又該明細表「已休年假天數」均為 4 天,亦與原告所主張「特別休假及補發工資總日數」為4 天相符,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日短少之損失,亦非無據。 4.104年6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基法罰鍰裁處書: ⑴該罰鍰裁處書以被告與所僱勞工約定隔週休2 日制,致使勞 工有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情事,而違反勞基法第 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之規定,因此依同法第79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000元。從而,原告 請求加班費,亦屬有據。
⑵被告其實另有該次經檢舉之「使所僱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 加倍給薪」及「未依規定計給特別休假」之違規事實,惟因 事後補提不實之收據及年假明細表,而未受裁處,已如前述 。
㈣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2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3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 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各項請求 無理由,抗辯如下:
1.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
⑴自原告到職日起至103 年2 月底,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30分,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工作時 間為8 小時;另自103 年3 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上班時間 改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午休時間同時變更為中午12時至 下午1 時,工作時間同為8 小時。原告主張自其到職日起至 103 年2 月底止,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惟經鈞 院函調被告之勞動檢查紀錄相關資料,仍無法證實原告所言 為真,縱使輔以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觀之,亦無從佐證原告 所述為真實,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⑵退步言之,縱有加班情事,然被告皆依法給予加班費,員工 薪資表皆有「加班費」項目可憑,原告再行請求加班費,實 屬無據。再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惟 加班費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有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93年起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 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加班費。 2.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日短少之損失無理由:
⑴參照內政部74年11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 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 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限制。」。被告之特別休假制度係採「到職週年制 」,計算區間為到職日至次年到職前一日,勞工如當年度未 休畢特別休假應休日數,被告公司於年底會先補發部分未休 日數之工資,另於農曆年前發給年終獎金時,一併補發剩餘 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再者,被告於發給年終獎 金暨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時,係因員工要求不匯入薪資帳戶 ,另以現金方式發給,且基於勞雇雙方之互信關係,於發給 現金時,多未令員工簽收單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短少給予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依法應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相佐,其請求要無可採。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特別休假短少之損失為有理 由,惟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民法第126 條短 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94年起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日數之工資,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 5年內之折抵工資。
3.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無理由:
⑴被告原則上係於每月5 日轉帳發給前月工資,然員工於每月 20日可支借當月份工資,此部分記載於薪資表之「借支」項 目;倘員工係於非借支日借支薪水,則列於「其他減項」項 目。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扣薪一事,似有誤會,應係原告 於非借支日借支該月薪水,方有4 筆扣減項目。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一事為真,然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薪資同屬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薪資。 4.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無理由: 被告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未有不法情事,倘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法行為,陳稱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投保,致原告受有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5.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無理由:
被告業於106 年5 月25日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61,477 元 ,是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即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2 月8 日 自請離職。
㈡兩造間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4 月1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
㈢自原告到職日起至103 年2 月底,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30分;另自103 年3 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上班時間 改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 。
㈣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容與原 本相符。
㈤被告提出原告打卡紀錄,內容與原本相符。
㈥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5日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61,477 元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07,898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工作時間於103 年3 月以前為每日上午 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
作8.5 小時;自103 年3 月起調整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 小時;且被告 公司於105 年1 月前採週六隔週休之制度,即每2 週1 週六 上班、1 週六休息,故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茲計 算自93年7 月27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有500 週,每2 週 平日及週六工作總時數為93.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9.5 小時 。每2 週平日每天加班0.5 小時,共5 小時,週六工作時數 為8.5 小時,後4.5 小時應加給加班費。故被告積欠加班費 為699,920 元。又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共有96週 ,每2 週平日及週六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超過法定工時4 小時。故被告積欠之加班費為59,704元。從而,被告積欠原 告超過法定工時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週六出勤加班費, 共計759,624 元。又原告任職期間於休假日上班者共有89日 (自93年有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 月25日,共5 日之休假日;94年至105 年每年有1 月2 日、 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 月25日,共7 日之休假日,12年休假日共計84日),被告應 給付原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148,274 元。故被告應給付 加班費合計907,898 元等語;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為時效抗辯,並以:原告到職日後,每日工作時間均為8 小 時,其中103 年3 月以前,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30分,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等語置辯。經查 :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加班費已 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部分 ,應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 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 ,惟應以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 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是5 年時效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6 月29日。茲 原告請求自93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平日及週 六加班費,暨93年至105 年之休假日加班費,其中自93年7 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止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合計632, 286 元【計算式:{(500 ÷2 )×7 ×208 ×l .33 }+
{(500 ÷2 )×2.5 ×208 ×l .66 }-{(26+53+8 )÷2 )×7 ×208 ×l .33 }-{(26+53+8 )÷2 ) ×2.5 ×208 ×l .66 }=632,286 】,及93年9 月28日起 至101 年3 月29日止之休假日加班費合計93,296元【計算式 :1,666 ×(5 +7 ×7 +2 )=93,296】,均已罹於前開 5 年時效,故上開請求共計725,58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先予敘明。
2.茲就原告請求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平日加班 費、101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週六加班費,暨 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之休假日加班費,論 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於103 年3 月以前為每日上 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 工作時數8.5 小時云云,被告對於上、下班時間固不爭執, 惟有關中午休息時間,則主張為中午12時至1 時30分等語。 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僅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德發於103 年7 月30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之陳述,然依上開陳述並 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103 年3 月以前之中午休息時間亦同為 中午12時至1 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平日 每日0.5 小時加班費合計60,169元【計算式:{(26+53+ 8 )÷2 ×5 ×208 ×l .33 =60,169】,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前採週六隔週休制(即每 月第1 、3 週週六出勤全日8 小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雖主張103 年3 月以前,週六工作時數為8.5 小時, 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在103 年3 月以前,週六工作時 數亦為8 小時。是原告自101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止每月超時加班時數應為4 小時,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被 告每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 日、11月12日、12月25日之休假日,均未給予休假,且未給 予加班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德發 於104 年4 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之陳述 ,堪認被告於104 年以前確有就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 25日之休假日未給予休假之情事,而就其餘休假日,被告亦 有未給予休假之事實,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 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加班費及104 年以前每年10 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休假日加班費,是否有據,說
明如下: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 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 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上 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 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 、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 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 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 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 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 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 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②本件原告主張自93年7 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於105 年1 月前均採週六隔週休制,每月月薪50,000元,且迄至10 6 年2 月8 日離職止,歷經約12年未曾就工作時間、薪資為 任何異議,堪認原告就工作時間及與薪資與被告公司達成合 意。而原告請求之101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週 六加班費,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 為每月18,780元【日薪為626 元(18,780元÷30日=626 元 ),時薪為78元(626 元÷8 小時=78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為每月19,047元【日薪為635 元(19,047元÷30日 =635 元),時薪為79元(635 元÷8 小時=79元)】;自 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19,273元【日薪為642 元(19,273元 ÷30日=642 元),時薪為80元(642 元÷8 小時=80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20,008元【日薪為667 元(
20,008元÷30日=667 元),時薪為83元(642 元÷8 小時 =83元)。茲以最有利原告之最高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 基準,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為111 元【 計算式:83元×(1 +1/3 )=111 元】,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38 元【計算式:83元×( 1 +2/3 )=138 元】,則其每月超時加班4 小時,每月加 班費為249 元,原告每月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0,257 元【計算式:20,008+249 =20,257)。另每年10月、11月 、12月各加計休假日工作1 日加倍工資667 元,則上開月份 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0,924元【計算式:20,257+ 667 =20,924】。又經核原告自101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每 月所領薪資並未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及休假日工 資之總額,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按,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週六加班費67,169元【計 算式:699,920 -632,286 -60,169+59,704==67,169】 ,暨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之休假日加班費 合計54,978元【計算式:148,274 -93,296=54,978】,共 計122,147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07,898 元,為無理由,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