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69號
PCDV,105,家訴,6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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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德慶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認訓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 第1 項分別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曾另案主張被告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經本院以 102 年度家訴字第47號裁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故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得對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婚後名下有民國87年間購入之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2 樓之3 房地,下稱五股房地),嗣被告於101 年 8 月22日售出得款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房地售屋款之一半即237 萬5 千元。又被告婚後開設 「勝發彩券行」、「金來億彩券行」,經營彩券行所得均存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婚後財產另有存款,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原告先前和解係就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樹林房地)達成和解,並未就 被告出售五股房地所得現款475 萬元,以及被告婚後開設「



勝發彩券行」、「金來億彩券行」之存款所得進行和解,本 件應無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兩造於79年4 月20日結婚,嗣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 產制,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47號裁定 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之抗告法院認定相對人確有隱匿出售五股 房地所得及移轉樹林房地與劉松展之行為,於103 年5 月15 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抗告駁回,業據原告提出 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應可認定。原告旋於 103 年12月2 日委任律師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104 年3 月25日就該 案成立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民事起訴狀、104 年 度家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被證一、 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依前開 說明,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分配差額之紛爭,已達成訴訟上 和解,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 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行起訴、爭執。本件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復提 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應認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件既未主張 先前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得就兩造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繼續審判,併予敘明。 另原告雖主張五股房地售屋款所得475 萬元,以及被告婚後 開設「勝發彩券行」、「金來億彩券行」收入存款於中國信 託銀行未及調查,不在前案和解範圍內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於前案起訴狀已表明請求分配婚後財產包 括樹林房地、五股房地售屋款475 萬元,及其他銀行帳號現 金,最後成立和解,自不得再為請求,並提出原告於前案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時之民事起訴狀為證(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 字第10號)。按訴訟上和解,係兩造為終結訴訟,而就本案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所成立。本件如前所述,兩 造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104 年3 月25日在本 院成立和解,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呂光武律師、被告、利害 關係人劉松展均到庭,兩造在法官面前當庭達成協議如下: 「一、原告乙○○及被告甲○○及利害關係人劉松展同意,



以登記劉松展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房 屋(樹林區福興段0972-000 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座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移轉二分之一登記給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娸榕(女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上開房地出賣時,須經被告甲○○及原告乙○○兩造 同意。三、訴訟之費用由原告乙○○負擔。」,此有本院10 4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和解當時原告 既有其訴訟代理人呂光武律師陪同在場,且利害關係人即樹 林房地所有權人劉松展亦到庭,顯見兩造及在場之劉松展係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和解 ,原告事後反悔,又重覆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自無可採。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夫妻間財產之清算 程序,於夫妻全部婚後財產扣除各自債務後,就其差額請求 分配,並非可就某單一財產請求分配。故兩造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爭議,為免調查財產及裁判程序繁瑣,同意各自退讓 成立和解,事後自難以特定財產未列入計算,而認得於夫妻 剩餘財產整體清算程序外另行核算請求,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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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